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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虞刑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龙某甲、龙某乙等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甲,龙某乙,龙某丙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刑初字第410号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甲,农民,住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锦屏县。因吸毒于2010年3月被温州市洞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天并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因本案于2014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被告人龙某乙,农民,住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黎平县。因吸毒于2001年4月被强制戒毒六个月。因吸毒于2002年被劳动教养三年。因吸毒于2013年6月8日被贵州省黔东南黎平县公安局处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4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被告人龙某丙,曾用名龙国平,农民,住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锦屏县。因吸毒于2006年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戒毒三年。因吸毒于2008年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劳动教养三年。因吸毒于2014年8月19日被贵州省锦屏县公安局处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15)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甲、龙某乙、龙某丙犯抢夺罪,并建议对被告人龙某甲判处一年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龙某乙、龙某丙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幸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甲、龙某乙、龙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4日晚上,被告人龙某甲、龙某乙、龙某丙共同商谋从被害人马某则处抢毒品,后以购买毒品为名将马某则(另案处理)约至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前三村塘路上,并以验货称重为由,龙某丙从被害人马某则处拿取毒品海洛因6克即离开,被害人马某则察觉三人意图后抱住被告人龙某甲,被告人龙某乙采用拉手等方式帮助龙某甲挣脱被害人控制,之后三名被告人一起逃离案发现场。事后抢得的毒品海洛因6克被三名被告人均分吸食。2014年9月10日,被告人龙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被告人龙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经查证属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甲、龙某乙、龙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龙某甲、龙某乙、龙某丙的供述,被害人马某则的陈述,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抓获经过、协助抓获情况说明、情况说明及被告人龙某甲、龙某乙、龙某丙的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甲、龙某乙、龙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抢夺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龙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经查证属实,属有立功表现,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某甲、龙某乙、龙某丙具有劣迹,均应酌情从重处罚。三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三被告人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龙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起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龙某乙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起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龙某丙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芳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朱佳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