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沙民初字第00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沙民初字第00057号原告罗某某,女,1981年10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国权,新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某,男,1982年10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闫定三,新野县城北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权、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定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7月6日登记结婚,2013年7月18日生一女孩,取名吴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无法共同生活。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请求与被告离婚,小孩吴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前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平分夫妻共同财产。审理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2、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被告吴某某辩称,我与原告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审理中,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7月6日登记结婚,2013年7月18日生一女孩,取名吴某甲。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曾生气、吵架,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审理中,被告不同意离婚,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有小孩,双方虽为生活琐事发生过纠纷,但并无实质性矛盾,现原告请求离婚,被告不同意,原告又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均应珍惜已经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共同建立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阳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