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清城法民一初字第9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8-06-25

案件名称

何开先与清远碧桂园新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东省阳江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开先,清远碧桂园新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东省阳江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清城法民一初字第993号原告:何开先,男,1977年12月20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毛福清、朱运兴,广东新北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清远碧桂园新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新城17号区新亚员工管理活动中心之五(2号楼二层)。法定代表人:宋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韦润明、尚高升,该公司职员。被告:广东省阳江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新城连江路金沙商务大厦4层A01a号。负责人:陈良线。原告何开先诉被告清远碧桂园新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远碧桂园公司)、广东省阳江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以下简称阳江建安清远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开先及其委托代理人毛福清、朱运兴;被告清远碧桂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润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江建安清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开先诉称:原告2013年在被告清远碧桂园公司开发、被告阳江建安清远公司承建的清远市碧桂园新亚山湖城C区4期项目部9栋楼从事木工工作,2013年9月9日上午10点左右原告在锯木方时右小腿被切割受伤,当即被送往广东清远经济开发区医院技工学校分院(清远康复医院)治疗共53天,2014年1月6日被鉴定为十级伤残。鉴于原告是在被告清远碧桂园开发、阳江建安清远公司承建的工地工作时受伤,且原告的医疗费由清远碧桂园公司向医院记账,故两被告应连带赔偿原告如下损失:残疾赔偿金66180.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680.90元(8343.50元/年×14年×10%÷2人+8343.50元/年×6年×10%÷2人+8343.50元/年×8年×10%÷2人)、误工费13437.87元(41217元/年÷365天×119天)、护理费6097.86元(41217元/年÷365天×5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100元/天×54天)、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共计111796.73元。为此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1796.73元。被告清远碧桂园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答辩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且答辩人已经将相关项目工程发包给了被告阳江建安清远公司承建,因此,相关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阳江建安清远公司承担。被告阳江建安清远公司无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清远碧桂园公司与广东省阳江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清远碧桂园公司将清远碧桂园新亚山湖城C区4期-2总承包工程(一标段)以施工总承包的方式发包给广东省阳江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承建。2013年9月8日,原告到碧桂园新亚山湖城C区4期的工地上找到一名人员询问工地是否需要雇请木工,该人员表示工地需要木工,报酬为250元一天,第二天就可以过来工作。于是原告叫上杨小生、何杰一起于2013年9月9日上午到该工地提供劳务,从事木工工作。上午10点左右,原告锯木方时右小腿被切割受伤。出事后,工地方即不让原告等三人继续在工地提供劳务。受伤后,原告被送入广东清远经济开发区医院技工学校分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胫骨开放性骨折、右小腿皮肤软组织切割伤。原告住院54天后,于2013年11月2日出院,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冯海霞护理。原告及其妻子共生育有一子一女,分别为儿子何佳豪(2003年6月6日出生)、女儿何佳丽(2001年12月20日出生),原告父母亲只有母亲杨碧香(1948年7月25日出生)尚健在,其父母亲生育子女情况原告无提供书面证据证实,原告家庭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2013年11月4日,原告委托广东荆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4年1月6日,该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何开先右小腿软组织切割伤,右胫骨骨折致右下肢丧失功能达11.8%,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司法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原告工作的工地前立着印有“阳江建安碧桂园新亚山湖城C区4期项目部”字样的指示牌,对于在该工地上表示同意雇请原告的人员基本情况,原告事后经过打听,称其姓名为胡小成,但是未能提供具体身份信息。对于劳务报酬由谁支付的问题,原告陈述受伤后几天,其找到胡小成要求支付生活费,胡小成遂吩咐何端胡支付了原告1000元。对于何端胡的详细身份信息,原告也未能提供。对于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原告没有支付,清远康复医院打印出来的一份碧桂园记账费用明细显示原告何开先住院期间发生的尚未支付的医疗费13594.66元以及伙食费1132元的账目计入至被告清远碧桂园公司名下。被告清远碧桂园公司陈述其公司并无该笔账目,该明细也不能证明该笔费用就是需要由其公司负担。综合以上几点,原告认为雇请其在工地上工作的就是被告,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关系明确,且被告无尽到安全管理义务,两被告应对其损失进行赔偿。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指示牌、证人证言、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记账费用明细,被告清远碧桂园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本院的开庭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虽然陈述雇请其在工地上工作的人员名叫胡小成,事发后,何端胡向其支付了1000元的伙食费,但是对于该两人的详细身份信息,原告未能提供。而雇请其提供劳务的人员与两被告之间存在何种关系,均因没有具体身份信息,不能将该二人追加作为案件当事人参加诉讼而无法查清。原告提供的住院费用记账明细,虽然将其医疗费、伙食费计入清远碧桂园公司名下,但是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医院的该单方行为已得到清远碧桂园公司的认可和追认,清远碧桂园公司也表示其公司无该笔账目。因此,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开先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36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金桥人民陪审员  欧惠娴人民陪审员  廖国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洁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