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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46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邓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4677号原告邓某某,女,197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幸治东,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男,197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利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幸治东,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相识恋爱,1997年10月登记结婚,1996年2月5日生育一子张某乙,现已独立生活,2005年7月17日生育次子张某丙。由于夫妻间草率结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造成婚后感情不睦,加之被告性格暴躁,对原告实行家庭暴力,对家庭不负责任,双方感情破裂,无法沟通,故起诉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张某丙由被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不同意张某丙由我抚养,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原告陈述不属实,我没有使用暴力,感情没有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25日登记结婚。2005年7月17日,双方生育一子张某丙。二人婚后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感情转淡。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页以及当事人双方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后因家庭琐事导致夫妻感情不睦,夫妻双方通过加强沟通、交流,感情是可以改善的。庭审中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有家暴行为,也未举示其他能够证实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他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姚利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