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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民初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驻农垦总局国土资源局宝泉岭分局与黑龙江省梧桐河农场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泉岭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初字第541号原告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驻农垦总局国土资源局宝泉岭分局。代表人赵希江,男,该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立志,男。委托代理人刘建生,黑龙江海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省梧桐河农场。法定代表人梁道满,男,该场场长。委托代理人刘振,男。原告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驻农垦总局国土资源局宝泉岭分局因与被告黑龙江省梧桐河农场(以下简称梧桐河农场)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立志、刘建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5日,原告以出让的方式将宝泉岭二九〇街北、依兰路西7179.27平方米用地使用权出让给被告,用于建设宝泉岭梧桐小区住宅楼二期工程,2013年11月15日,双方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该地块土地出让金为1694308.00元,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付清此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分文未缴土地出让金,还欠缴土地登记费及土地证书工本费1360.00元。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支付。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土地出让金1694308.00元、截止2014年6月20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15141.29元、土地登记费及土地证书工本费1360.00元,以上共计2010809.2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增加请求被告自2014年6月2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按日千分之一计算)。庭后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给付土地出让金1694308.00元及违约金(1694308.00元自2013年12月16日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庭口头答辩称:对该案事实部分没有异议,同意给付该笔土地出让金。但原告要求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以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我方认为违约金过高,应当适当调整。原告为支持其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意向书一份(复印件,同时提供原件进行核对)。意证明原、被告双方就宝泉岭梧桐小区住宅楼二期工程宗地编号为2401090XXXX,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意向书并进行公示。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2.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份(复印件,同时提交原件进行核对)。意证明原、被告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意向书后,公示期满没有异议,双方签订了出让合同,合同约定用地面积、土地使用用途、出让金价款及违约金。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3.黑龙江省梧桐河农场建设局出具的证明一份。意证明原告将涉案土地交付被告,被告已在该宗土地进行开发建设。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4.(1990)国土(籍)字第93号文件一份(复印件,同时提交原件进行核对)及黑龙江省梧桐河农场欠缴土地登记费土地证书工本费情况一份(复印件,同时提交原件进行核对)。意证明原告依据该文件规定应收取被告土地登记费及土地证书工本费合计1360.00元。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5.国办发(2006)100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微机打印件一份。意证明签订的土地出让合同不按时足额缴纳土地出让金的,按每日千分之一加收违约金并不得擅自减免、截留、挤占、挪用,应缴国库的土地出让收入。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是国务院的文件,该文件是2006年颁发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是2009年颁发实行的,该证据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黑龙江省梧桐河农场未提供证据。对证据的分析与评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虽对原告提供证据5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但该证据是国务院针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作出的具体规定,属于国家政策,应当遵守。通过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的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能够证明其诉讼请求和证据证明方向及本案的事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双方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原告将坐落于宝泉岭二九〇街北、依兰路西7179.27平方米用地使用权出让给被告,出让价格为1694308.00元,被告应当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付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被告不能按时支付出让价款的,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照迟延支付款项的日千分之一向原告缴纳违约金。另查明,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交付涉案土地。被告未支付涉案土地的出让价款,尚欠原告的土地出让价款1694308.00元及土地登记费、土地证书工本费用1360.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起诉至法院。又查明,2006年12月17日,国务院办公厅下发国办发(2006)100号《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该通知下发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通知的主要内容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是政府以出让等方式配置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的全部土地价款,包括受让人支付的征地和拆迁补偿费用、土地前期开发费用和土地出让收益等。土地出让收入由财政部门负责征收管理,可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具体征收。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督促土地使用者严格履行土地出让合同,确保将应缴的土地出让收入及时足额缴入地方国库。财政部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人民银行机构以及审计机关要建立健全对土地出让收支情况的定期和不定期监督检查制度,强化对土地出让收支的监督管理,确保土地出让收入及时足额上缴国库,支出严格按照财政预算管理的规定。执行土地出让合同、征地协议等应约定对土地使用者不按时足额缴纳土地出让收入的,按日加收违约金额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违约金随同土地出让收入一并缴入地方国库;规范土地出让收支管理,不仅有利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而且有利于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对于保持社会稳定,推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以及坚强党风廉政建设都有十分重要的异议。”本院认为,本案是基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产生的、被告是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缴纳土地出让金及违约金的纠纷,故本案案由应变更为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出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主体适格,应当确认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应尽的义务,本案原告依约交付了涉案土地,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土地出让价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据此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土地出让金1694308.00元及土地登记费、土地证书工本费1360.00元,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出让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能否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据此,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如逾期支付土地出让金,被告自愿支付违约金,是对逾期付款责任的约定。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并未违反合同的约定,那么,被告主张违约金过高,能否依上述法律规定予以调整。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除必须遵守法律外,还应当遵守相关规范性文件。国务院下发的《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属于规范性文件,按照该通知规定,逾期缴纳土地出让金的,受让人应当按照日千分之一缴纳违约金,该违约金如数收缴财政国库,若不执行该规定将使国家利益受到损害。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解决的是认定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不是人民法院适当减少违约金的标准。是否适当减少违约金数额,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予以综合权衡。本案违约金的的给付标准是讼争合同中双方当事人自愿约定的,土地出让金至今未付,被告自身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现其主张违约金标准过高,予以调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违约金自2013年12月16日按日千分之一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有事实、法律及政策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黑龙江省梧桐河农场给付原告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驻农垦总局国土资源局宝泉岭分局土地出让金1694308.00元及违约金(1694308.00元自2013年12月16日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二、被告黑龙江省梧桐河农场给付原告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驻农垦总局国土资源局宝泉岭分局土地登记费及土地证书工本费1360.00元。上述款项被告黑龙江省梧桐河农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86.0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黑龙江省梧桐河农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判长 秦 哲审判员 郑立明审判员 任占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玉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