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罗培银与王彪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培银,王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3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培银,男,汉族,1973年11月15日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邹启川,重庆剑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彪,男,汉族,1972年8月5日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贾均,重庆绿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罗培银与被上诉人王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彭法民初字第02156号民事判决。罗培银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培银的委托代理人邹启川,被上诉人王彪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3月23日,被告罗培银向原告王彪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彪人民币3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借款人:罗培银。身份证号码(513525197311156272)。2013年3月23日。”2013年5月2日,被告罗培银向原告王彪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彪现金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借款人:罗培银。2013年5月2日。”被告罗培银出具借条后,未偿还原告王彪借款。王彪一审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双方关系较为要好。2013年3月被告罗培银以耕办烤烟差资金为由向原告王彪提出借款用于周转。经双方协商后原告王彪出借给被告罗培银3万元,被告罗培银向原告王彪出具借条一张。2013年5月2日,被告罗培银又以前述理由继续向原告王彪借款2万元,并向原告王彪出具借条一张。原告王彪为上述借款多次催收被告罗培银偿还未果。原告王彪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罗培银偿还原告王彪借款5万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利息;二、诉讼费由被告罗培银承担。罗培银一审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罗培银向原告王彪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5万元,但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王彪起诉被告罗培银可以视为催告借款人还款,被告罗培银应偿还原告王彪借款本金5万元,对于原告王彪要求被告罗培银偿还5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王彪提起诉讼可以视为已经催告被告罗培银还款,被告罗培银未按照借条约定返还借款,应当支付催告后利息,故本案的利息计算应以5万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自2014年8月12日(本案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罗培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彪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4年8月12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彪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350元,由被告罗培银负担。罗培银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由罗培银归还王彪借款3.2万余元,驳回王彪的一审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王彪负担。事实和理由如下:第一,罗培银分两次向王彪借款5万元是事实。但借款后,罗培银已归还王彪借款1.7万余元,尚欠借款3.2万余元;第二,一审判令罗培银支付王彪借款利息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罗培银与王彪之间的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王彪可以催告罗培银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即使起诉之日为借款催告日,也应留足还款的合理期限。而一审未给罗培银留足还款的合理期限,直接从起诉之日计算利息系属不当。王彪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罗培银的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罗培银未向王彪归还借款1.7万余元。借款期间,王彪多次向罗培银催收借款未果,于2014年8月12日提起诉讼,罗培银称起诉时才催告其还款不是事实。庭审过程中,王彪举示了两份证据,分别为证据一:付款回单五份,证明除了本案的借款外,罗培银还向王彪借了一些零星的款项,即使罗培银还款了,也是归还这些零星的借款,并非本案借款;证据二:对李碧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王彪曾多次向罗培银催收该借款。罗培银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只能证明罗培银向王彪借款3万元,并非5万元;证据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李碧系王彪的妻子,其所述内容的证明力比较弱,且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罗培银在二审中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审查认为,王彪提供的证据一中2013年3月23日的付款回单中的金额与借条相吻合,但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其余四份付款回单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二中李碧系王彪的妻子,有利害关系,且其未出庭作证,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罗培银是否已归还王彪借款1.7万元以及该借款利息是否应从起诉之日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罗培银上诉称其已向王彪归还借款1.7万元,故其对归还借款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庭审过程中,罗培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已归还借款1.7万元,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罗培银与王彪之间的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借款利息,一审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从起诉之日计算利息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罗培银上诉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其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罗培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飞代理审判员 王军峰代理审判员 王瑞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谭昕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