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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头民一初字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新疆光磊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吕多洋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光磊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吕多洋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头民一初字274号原告:新疆光磊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银华街96号。法定代表人:刘成刚,新疆光磊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龙萍,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多洋,男,汉族,1981年7月25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五家渠市。委托代理人:魏学浩,新疆鼎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新疆光磊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磊钢结构公司)与被告吕多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凤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磊钢结构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龙萍、被告吕多洋的委托代理人魏学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光磊钢结构公司诉称,被告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认定事实错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告不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61810元(7000元/月×8.83个月);2、原告不给被告补缴2014年3月至11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3、原告不给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7000元。被告吕多洋辩称,2014年2月到原告公司工作,从事车间校正员职务,月工资7000元,2014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因为社保缴纳问题协商未果,并于2014年12月12日将被告辞退,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向被告缴纳社保,因此被告提起劳动仲裁。我方认可仲裁裁决,希望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向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合同二倍工资61810元、补缴2014年3月至11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7000元。由于原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仲裁委缺席审理,作出乌经(头)劳仲字(2015)第15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光磊钢结构公司支付吕多洋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61810元、补缴2014年3月至11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7000元。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在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原告公司2014年2月至2014年12月的员工花名册上没有被告的名字。被告向法庭提供的银行转账明细中的转帐帐号系个人帐号,不是被告单位帐号。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员工花名册、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建立管理与被管理、指挥与服从的内部关系。《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的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被告提供的银行转账明细、施工图纸及自己书写的工作日志均不能证明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确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二、关于原告不予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不予补缴2014年3月至11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的诉求,由于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新疆光磊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不予支付被告吕多洋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61810元;二、原告新疆光磊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不予补缴被告吕多洋2014年3月至11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三、原告新疆光磊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不予支付被告吕多洋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70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现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退回原告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凤二0一��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芮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