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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和民四初字第00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孙方园与沈阳市和平区保安服务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方园,沈阳市和平区保安服务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一款;《辽宁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四初字第00430号原告:孙方园。被告:沈阳市和平区保安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宪广,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卢宝忠。委托代理人:刘星。原告孙方园诉被告沈阳市和平区保安服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鄂淼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方园,被告沈阳市和平区保安服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宝忠、刘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10月8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到2016年10月8日,每月实发工资1,600元,工作期间被告为原告缴纳五险。2014年12月30日,被告突然私自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将原告保险办停,原告提出领取失业金的要求,但被告以公司名额有限为由不予办理,给原告带来了严重的经济损失。现原告提出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包括失业金在内的赔偿金共计21,667元。1、由于被告主动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且在原告无任何过错的情况下,被告应当按照规定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即1,600(工资)×3.5(工作年限)×2=11,200元。2、原告要求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但被告未及时提供相关手续,造成原告未能领取失业金,被告应支付原告9个月失业金,即910(失业金/月)×9(工作三年,每年可领3个月)=8,190元。3、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职工医保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个人不缴费,故被告应赔偿原告9个月医疗保险金235(个人缴费额)×9=2,270元。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1,200元;2、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损失的失业金8,190元;3、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领取失业金期间医疗保险金2,270元。被告辩称:原告于2011年10月与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至2014年12月末。原告在我公司客户单位辽宁省电力公司机关管理部副主任的要求下招入我公司,在电力公司后勤工作部工作,工作内容与保安工作无关,原告工资与我们同期缴险保安员不一样,每月扣除缴纳保险的费用为1,500元,远远高出同期保安的工资。我公司与电力公司合同于2014年12月31日到期,我们告知原告等候其队长安排其工作,是原告自己到公司提出辞职,并取走了自己的档案,说明原告是主动与我公司解除的劳动关系。根据失业保险领取的相关规定,员工自己主动辞职不能享受失业金待遇,所以原告主张失业金与赔偿金不成立。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单位职工,双方于2011年10月8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的合同期限为2011年10月8日至2016年10月8日,岗位为保安。2014年12月31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为原告出具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原告2011年10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月工资为1,500元,原告2014年3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月工资为1,600元。原告于2015年3月4日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被申请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两倍的赔偿金;因被申请人原因未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赔偿申请人失业保险金;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职工医疗保险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个人不缴费。故请求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医疗保险金。”该委于当日以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为由作出沈和劳人仲不字(2015)12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于庭审中主张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系被告单方违法解除,被告辩称系原告主动离职,但被告就此未能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再查明: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11年12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失业保险,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未为原告办理失业保险领取手续,同时,原告于庭审中明确仅向被告主张上述失业保险缴费期间的失业保险金损失。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合同、保险缴费明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变动通知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本案中,关于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原因,被告未能就其辩称的原告主动离职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确认系被告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1,083.33元[(1,500元×2个月+1,600元×10个月)÷12个月×3.5个月×2倍]。关于原告主张的失业保险金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十五日内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失业人员应当持本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及时到指定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失业人员凭失业登记证明和个人身份证明,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手续。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如前所述,因被告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前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之情形,原告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失业人员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满一年不足五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二个月;累计缴费满五年不足十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八个月;累计缴费十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二十四个月。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与前次失业应当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第四十七条规定:失业保险金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不得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十五日内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失业人员应当持本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及时到指定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失业人员凭失业登记证明和个人身份证明,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手续。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辽宁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足5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2个月,其中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的,可领取3个月的失业保险金。累计缴费时间每增加1年,增加3个月的失业保险金;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足10年的,从第5年开始,累计缴费时间每增加1年,增加1个月的失业保险金,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8个月;累计缴费时间满10年及其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第十八条规定,失业保险金的标准,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一定比例确定。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满1年不足10年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70%发放,满10年及以上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80%发放。失业保险金必须高于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本案中,因被告未依法履行为原告办理失业保险金领取手续的法定义务,应由被告赔偿原告相应的失业保险金损失。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应自2015年1月起按照沈阳市最低工资标准70%按月领取失业金(最多领取9个月),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六条“失业保险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发放”的规定,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失业保险金损失的期限截至本判决作出之日止,即被告应赔偿原告2015年1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失业保险金损失4,550元(1,300元×70%×5个月)。关于原告主张的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保险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社会保险费应由社会保险机构征缴。本案中,原告自2015年1月以后并未实际缴纳医疗保险,现原告主张被告对其作出现金补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和平区保安服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孙方园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1,083.33元;二、被告沈阳市和平区保安服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孙方园失业保险金损失4,55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孙方园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沈阳市和平区保安服务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鄂淼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六条失业人员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满一年不足五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二个月;累计缴费满五年不足十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八个月;累计缴费十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二十四个月。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与前次失业应当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七条失业保险金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不得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十五日内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失业人员应当持本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及时到指定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失业人员凭失业登记证明和个人身份证明,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手续。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六条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失业后,应当持本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及时到指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失业保险金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失业保险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发放。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失业人员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单证,失业人员凭单证到指定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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