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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法刑初字第00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刑初字第0049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0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拘役六个月,2011年1月5日刑满释放。2014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14年5月27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5年3月20日被羁押,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本区看守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5)411号起诉书指控,2012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唐某在重庆市某区某印刷厂员工宿舍内盗走失主石某某的现金1000余元。2013年4、5月的一天,被告人唐某伙同他人在重庆市某区某童车店内盗走失主钱某某的现金4800元。2013年5月29日,被告人唐某伙同他人在重庆市某区某汽修厂员工宿舍内盗走失主刘某某的一部笔记本电脑,销赃获款1700元。被告人唐某因吸毒被捉获后主动交代了上述盗窃事实。被告人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被告人唐某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二、责令被告人唐某退赔失主石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元,退赔失主钱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四千八百元,退赔失主刘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七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倪江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