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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英山民初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黄某与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英山民初字第00029号原告黄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郑子宽,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付某甲,农民。原告黄某与被告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振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马尧、人民陪审员叶青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子宽、被告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付某乙,现在外务工。原、被告婚前无感情基础,彼此不十分了解,纯粹听从父母之命、媒妁之言,盲目草率结婚,故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原告于2007年便外出务工,双方过着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于2014年3月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双方仍过着分居生活,再无和好的可能。现夫妻分居长达七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再次提出离婚诉讼,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黄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英山县民政局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二、(2014)鄂英山民初字第00230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三、代理人对付某乙的询问笔录1份。拟证明:1.付某乙系原、被告婚生子;2.付某乙同意原、被告离婚;3.原、被告夫妻关系一直不好。被告付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我们相识到结婚,了解了四年时间,不是草率结婚的。婚后我们夫妻感情很好,争吵是有点,但我根本没有打过原告。原告外出打工是她自己要去的,因为原告有第三者,出去后就不回家。原告提出离婚没有任何理由,也没有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破裂,故我不同意离婚。被告付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付某甲对原告黄某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第一代身份证出生时间是1973年6月12日,为了进厂在办第二代身份证时改了出生时间;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不是付某乙的真实意思。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的年龄以公安机关登记颁发的第二代身份证为准,故原告的证据二,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三,虽然证人付某乙未到庭,但付某乙作为原、被告的婚生子,所作的陈述与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基本一致,所证内容属实,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黄某与付某甲于1993年腊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付某乙,现已成年。结婚初期夫妻感情较好。自2007年起,黄某独自外出务工,付某甲在家。2009年,付某甲怀疑黄某在打工期间与异性有不正当关系,致夫妻关系不眭,从此夫妻分居。2014年初,黄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故黄某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2009年,付某甲在家将旧房改造成两联半两层楼房,至今未装修,为此欠下外债58600元。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从相识四年后才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但自2007年起原告独自外出务工至今,双方过着分居生活,至今长达八年之久;特别是从2009年起,被告怀疑原告与异性有不正当关系,夫妻关系逐渐恶化。且原告在第一次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关系并没有得到改善,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充分说明夫妻感情已无和好的可能,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黄某自2009年起在外打工收入并没有用于家庭生活。被告付某甲在家照看孩子,料理家务付出较多。虽然付某甲独自建成了一栋楼房,但至今未装修,尚欠有债务,生活比较困难。因此,原告黄某应给予被告付某甲一定的经济帮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付某甲离婚。二、位于英山县石头咀镇水口村五组两联两层楼房归付某甲所有;建房债务58600元由付某甲偿还。三、原告黄某给付被告付某甲经济帮助款20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振华审 判 员  马 尧人民陪审员  叶青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丁浩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