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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石港石民初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黄石港支行诉桂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黄石港支行,桂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石港石民初字第0001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黄石港支行,住所地黄石市黄石港区黄石大道33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87843968-7。负责人邢毅东,行长。委托代理人孙重阳,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静,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桂敏。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黄石港支行诉被告桂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重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桂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用于购买别克凯越牌小轿车一辆,借款期限36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15%,被告采取等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方式每月还本付息(每月22日为还款日);借款人未按合同规定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合同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直至清偿完本息止;合同履行期限内如被告连续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清偿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息;被告以该车辆作为抵押物,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约定在其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按照本合同的约定,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60000元借款,但被告从2012年2月起便开始不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桂敏清偿到期借款本金24771.62元、拖欠利息926.46元和罚息8248.51元,小计33946.59元(截止时间为2015年5月11日),从2015年5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罚息(按年利率9.225%)计算。2、判令被告桂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律师费3000元及实现债权的费用。3、确认原告对被告桂敏所购的机动车登记证书编号为420004715813号别克凯越轿车有优先受偿权利。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当庭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法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籍信息、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收入证明。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贷款申请审批表、借款人及家庭证明、机动车登记信息、贷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汇款凭证及欠款清单。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及双方对利息、罚息的约定。被告桂敏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庭审过程中的相关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均为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能够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个人自用汽车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人民币60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计息即年利率为6.15%,按月结息;借款只能用于购买别克凯越牌小轿车一辆(机动车登记证书编号:420004715813),原告将贷款60000元一次性转帐划入被告帐户;被告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每月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未按合同规定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合同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已经发放的贷款立即到期收回;被告以该车作为抵押物,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约定在其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按照本合同的约定,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双方并于2009年7月9日在车辆登记机关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被告已还借款本金35228.38元、利息及罚息5862.21元,下欠借款本金24771.62元、利息926.46元未能按约定偿还,截止至2015年5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罚息8248.51元。原告故而诉诸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与被告桂敏于2009年7月13日签订的个人自用汽车贷款及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约将贷款60000元支付给被告,但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及支付相应的罚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桂敏清偿到期借款本金24771.62元、利息926.46元和罚息8248.51元,小计33946.59元(截止时间为2015年5月11日),并承担从2015年5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罚息(按年利率9.225%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如被告桂敏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因该车辆已在车辆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主张确认对抵押财产即别克凯越牌小轿车一辆(机动车登记证书编号:420004715813)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桂敏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黄石港支行借款本金24771.62元、利息926.46元,并支付罚息8248.51元,合计33946.59元。并支付从2015年5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罚息(按年利率9.225%计算)。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黄石港支行对被告桂敏抵押的别克凯越牌小轿车一辆(机动车登记证书编号:420004715813)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黄石港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桂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695元,由被告桂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5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雷刚人民陪审员  付靖宏人民陪审员  李乔乔二0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肖 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