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京山民二初字第00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李明祥与晏秀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祥,晏秀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京山民二初字第00106号原告李明祥。委托代理人丁宇稳,京山县坪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晏秀全。原告李明祥与被告晏秀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振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祥的委托代理丁宇稳、被告晏秀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祥诉称,2012年9月,被告以装修京山县城丹桂花城茶楼为由,找原告借款,出于同乡之情,原告同意借款并于2012年9月26日办理了借款手续,原告借款给被告后,被告出具了借据。由于被告未按时还款,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0日自愿签订了还款协议,但被告未按协议履行义务,在原告的反复催促下,被告至今仍未还款。为此,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息67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晏秀全辩称,借款本金为40万元,原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2.5%,还款协议是在拖了两年之后签订的,我要求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李明祥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据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三、还款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就还款达成协议。被告晏秀全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无异议。被告晏秀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9月26日,被告晏秀全向原告李明祥借款40万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原告提供借款40万元后,晏秀全向李明祥出具了借据。借款到期后,由于晏秀全仅还款4万元,未按时偿还其余借款及利息,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0日签订一份《还款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提供的借款截止协议签订之日止,共计利息253000元,扣除已付的4万元,本息合计653000元,经协商,实际还款为60万元,此款限2014年农历年底或延至2015年农历正月底还本金20万元,待晏秀全在襄阳承建的工程完工后再还本金20万元,预计时间为2015年4月中旬,利息于2015年农历年底全部还清;如晏秀全未按协议还款,则从本协议签订之日按本息总额计息至还清之日止。后由于被告晏秀全未按还款协议履行义务,双方因而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真实,除双方约定的利率因超过国家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超过部分无效外,其余内容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晏秀全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李明祥催告,与原告签订了还款协议,但仍未按协议履行,虽协议约定支付利息的时间未到期,但被告以其行为足以表明不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已到期的本金和未到期的利息。因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利率为月利率2.5%,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双方约定的利率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年利率24%,即月利率为2%),原告请求按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约定即在被告未按还款协议履行的情况下,以协议签订时的本息作为本金计算利息,以60万元作为本金,并按利率2.5%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以40万元为本金,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双方之间已明确借款月利率为2.5%,被告应按双方约定、且在国家限制借款利率范围内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要求按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的意见,于双方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晏秀全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李明祥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9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扣除已偿还的4万元)。二、驳回原告李明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75元(已减半),由被告晏秀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振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符 丽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