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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非诉行审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溧阳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史国龙、王和芳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溧阳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史国龙,王和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溧非诉行审字第56号申请执行人溧阳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溧阳市。法定代表人杨文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锦宝,溧阳市××人民政府干部。委托代理人张信娣,溧阳市××人民政府干部。被执行人史国龙。被执行人王和芳。申请执行人溧阳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12月8日依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和《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溧计征决字(2014)39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认定被执行人史国龙、王和芳夫妇的生育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及《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向被执行人史国龙、王和芳夫妇征收社会抚养费合计人民币64104元。因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亦未自觉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5月18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被执行人史国龙、王和芳夫妇于2008年6月违法生育一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相关规定。申请执行人溧阳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溧计征决字(2014)39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且符合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五十四条、五十五条、五十七条、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申请执行人溧阳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的溧计征决字(2014)39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二、申请执行费862元及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由被执行人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邵小秋审 判 员  虞 斐人民陪审员  祝家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卢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