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民终字第1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潭支公司与王某某、林述俤、薛津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潭支公司,王某某,林述俤,薛津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榕民终字第12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潭支公司,住所地平潭县潭城镇万宝东路北侧万宝嘉园三期30号楼201#及30号附楼202#。负责人宋振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文深、谢廷芳,福建宇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2012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法定代理人林宏英,女,198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上诉人王某某母亲。法定代理人王训武,男,198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上诉人王某某父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述俤,男,1984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津津,女,198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上诉人林述俤、薛津津共同委托代理人魏文禄,福建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潭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平潭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林述俤、薛津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2014)岚民初字第16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月30日13时13分许,被告林述俤驾驶被告薛津津所有的闽A×××××号小型轿车在万豪汇景城小区里倒车时,遇到原告王某某沿该路由西往东行走,车、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案发当天,被告林述俤将原告王某某送至平潭县医院救治。原告因伤在平潭县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2月2日出院,住院3天,花费1433.93元。同年2月3日,原告转院至福建省立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于同年2月12日出院,住院9天,花费6544.41元。同年2月24日,原告再次到福建省立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2月27日出院,住院3天,花费798.04元。后原告又多次前往平潭县医院、福建省立医院门诊治疗,累计花费11082.85元。原告共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19859.23元。经诊断,原告伤情为肝功能损伤、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等。2014年5月7日,平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岚公交认字(2014)第5035A号《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述俤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在事故中无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后原告前往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原告伤情未达伤残等级,产生鉴定费300元。另查明,在事故发生后被告林述俤向原告垫付人民币10000元。闽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平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失为:医疗费19859.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护理费1328.83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682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计32545.06元。原审法院认为,平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林述俤负本案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各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薛津津系肇事车辆所有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被告薛津津无需承担本案事故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系在被告平安财保平潭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虽然本案属于非道路交通事故,但被告平安财保平潭支公司仍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原告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费用计9010.83元(其中护理费1328.83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6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费用计23234.23元(其中医疗费19859.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营养费3000元)。被告林述俤负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平安财保平潭支公司应当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9010.83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10000元。被告平安财保平潭支公司抗辩其不应当承担原告医疗费中20%的非医保用药及鉴定费,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其主张,故对其抗辩不予采纳。据此,被告平安财保平潭支公司还应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原告13534.23元。又被告林述俤在事故发生后已先行垫付10000元,故被告平安财保平潭支公司应向原告赔付22545.06元。另外,被告平安财保平潭支公司可直接向被告林述俤返还先行垫付的10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潭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2545.06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潭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林述俤垫付的人民币10000元;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7元,由被告林述俤负担人民币577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人民币50元。上诉人平安财保平潭支公司上诉称,1、一审忽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林述俤对非医保用药比例的调解,并将本案非医保用药费用判决由上诉人承担,系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2、一审判决的具体赔偿项目:营养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是错误的,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某某辩称,1、上诉人提出不应当承担非医保用药及鉴定费的主张,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即使上诉人与林述俤对非医保用药比例进行了私下调解,因涉及被上诉人,也是无效的。2、上诉人提出一审对具体赔偿项目的判决,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完全不成立。关于营养费,一审判决营养费并不高,且明显偏低;关于住宿费,事后补开的住宿费发票是正常的,被上诉人所花费的住宿费不止一审判决的2682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并不高;实际发生的交通费大大超过2000元,一审判决的交通费并不高。伤情鉴定是处理案件的必要程序,属于经济损失的范围,上诉人应当承担。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林述俤、薛津津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平安财保平潭支公司、被上诉人王某某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林述俤、薛津津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有异议,认为被上诉人王某某做的是伤情鉴定,而非伤残等级鉴定。本院依法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薛津津的肇事车辆在平安财保平潭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故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关于上诉人平安财保平潭支公司提出被上诉人王某某非医保用药部分已经调解,不应判决由其负担的上诉理由,因该非医保用药部分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林述俤曾表示由其负担,但各方因故最终未达成调解协议;且非医保用药亦是被上诉人王某某治疗所必需,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的药品名称及金额,故一审判决由上诉人平安财保平潭支公司承担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平安财保平潭支公司提出一审对被上诉人王某某的营养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的判决是错误的上诉理由,因上述各项费用均在合理范围内,故并无不当之处;关于上诉人平安财保平潭支公司提出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的上诉理由,因一审判决由败诉方承担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7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潭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卓小康审 判 员 林 峰代理审判员 杨淑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纪得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