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温苍刑初字第7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陈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刑初字第71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无业。2000年8月3日因吸毒被温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2003年3月19日因吸毒被温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3月3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诉刑诉(2015)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存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甲窜至苍南县钱库镇百花街114号,溜门入室,盗走被害人陈某乙放置在一楼前间凳子上的一只手提包(价值无法鉴定),包内有现金人民币7800余元、iPhone4S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400元)等物。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陈某乙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监控录像、谅解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和户籍证明,证人沈某的证言、情况说明和归案经过,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有吸毒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能积极退赃,又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案情,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民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马显兵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