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申字第03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冯××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冯××,周×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民申字第0304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冯××,男,1967年6月24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男,1952年6月10日出生。再审申请人冯××与被申请人周×因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作出的(2014)三中民终字第10348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冯××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应当到庭的证人没×出庭作证;二、原审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对被申请人周×提供的其与狄建平的电话录音的证明力不予认可,综上,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重新审理此案。被申请人周×答辩称:原审已查明冯××事发当日并非应被申请人要求前去除冰干活,被申请人对此并不知情,且房屋的维修义务归属于承租人狄建平而非被申请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冯××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冯××应就其与周×之间存在义务帮工关系进行举证,但冯××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无法认定周×是冯××提供义务帮工的指挥人、受益人,其再审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审认为周×并非本案适格被告,裁定驳回冯××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冯××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驳回冯××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郭嘉节代理审判员 刘 康代理审判员 申友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曦书 记 员 宋 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