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法刑初字第00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黄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刑初字第0059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64年1月6日出,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1986年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3年因犯抢劫罪被原铜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6年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3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4年3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4日被羁押,同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5)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黄某在重庆市沙坪坝区三角碑地下通道往汉渝路方向处,趁被害人周某不备之机,扒窃其放于上衣右边口袋内的Iphone4(8G)手机一部,被民警当场抓获,查获被盗手机已返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Iphone4(8G)手机价值1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冯某某的证言,价格鉴证意见,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领条,指认赃物照片,抓获经过,本院(2014)沙法刑初字第00332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及被告人黄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黄某判处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曾因盗窃被刑事处罚,现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价值1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有多次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涂诵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唐 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