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民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申请人王攀峰诉被申请人孙本玉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攀峰,孙本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民保字第8号申请人:王攀峰,住长春市二道区。委托代理人:王德科,住长春市二道区。被申请人:孙本玉,住长春市南关区。本院在审理申请人王攀峰诉被申请人孙本玉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申请人王德科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申请人孙本玉名下的捷达牌小型轿车一辆。同时担保人王德科自愿以名下的凌派牌小型轿车一辆作为担保。本院认为,担保人王德科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申请人孙本玉名下的捷达牌小型轿车车籍。二、查封担保人王德科名下凌派牌小型轿车车籍。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卢宝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崔 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