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执字第18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苏州福岛实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州福岛实业有限公司,苏州三阳光伏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吴执字第1847-1号申请执行人苏州福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金枫路三号标准厂房。法定代表人胡小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文龙、杨新忠,江苏名威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苏州三阳光伏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金枫南路1315号。法定代表人李万绪。苏州福岛实业有限公司与苏州三阳光伏技术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区木渎新区经济技术发展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的(2013)吴木民初字第037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苏州三阳光伏技术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区木渎新区经济技术发展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苏州福岛实业有限公司房屋租金、违约金合计940062.16元;案件受理费13422元,财产保全费39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7942元,由苏州三阳光伏技术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区木渎新区经济技术发展总公司负担。苏州福岛实业有限公司以苏州三阳光伏技术有限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958004.16元,执行费11980元。本院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苏州三阳光伏技术有限公司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等书面材料,限其履行,但其未履行。因申请执行人表示另案执行苏州市吴中区木渎新区经济技术发展总公司,本案仅就苏州三阳光伏技术有限公司应履行义务申请执行。执行中,本院委托苏州天中资产评估事务所就查封的被执行人苏州三阳光伏技术有限公司所有的GLGS、MOLY太阳能面板生产流水线设备4套、配电设备1套、空压器设备1套、冷却设备1套、水处理设备1套、装修(空调)及其他办公设备(挂壁式格力空调12台、办公区域监控设备1套)进行评估,评估价值3782.55万元。但两次流拍,本次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不愿接受被执行人流拍的财产。除此外,查无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进程、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查封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查封、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苏州福岛实业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苏州三阳光伏技术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财产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进行了调查,所查封的被执行人苏州三阳光伏技术有限公司的财产处置中遭流拍。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存在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吴木民初字第0371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朱 强执行员 范志明执行员 梁天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梦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