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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鼎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夏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鼎刑初字第165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男,1976年1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福鼎市,住福建省福鼎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4日被福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1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福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鼎市看守所。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以鼎检诉刑诉(2015)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章振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3日晚,被告人夏某与其朋友在本市山前街道“钻石钱柜KTV”包厢内娱乐。当晚23时许,被害人江某到该包厢敬酒时将啤酒撒到夏某裤子上,后江某与夏某持酒瓶互相殴打,造成江某下颌骨骨折、脸部及后腰部皮肤软组织裂创,经福鼎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被害人江某损伤属轻伤二级。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害人江某陈述,证人郭某、谢某、陈某、杨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福鼎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取笔录,伤情照片,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夏某供述等证据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辩称,其因先被江某无故殴打才用酒瓶砸击江某,且江某的损伤并非因其当晚行为造成,而是江某在其他场所被他人殴打所致。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3日晚23时许,被告人夏某与友人在本市山前街道“钻石钱柜KTV”一楼一包厢娱乐消费期间,因前来该包厢敬酒的被害人江某(已判决)将啤酒洒到其身上而心生不满,便持手机佯装叫人,二人因此产生矛盾。后被害人江某返回该包厢,持桌上酒瓶殴打被告人夏某头面部,被告人夏某亦持酒瓶还击被害人江某,造成被害人江某下颌骨骨折、脸部及后腰部皮肤多处裂伤,被告人夏某头、面部软组织裂伤,缝合创口累计长9.0cm。经福鼎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被害人江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被告人夏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如下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江某陈述,证实2013年12月13日晚,其在本市山前街道“钻石钱柜KTV”一楼一包厢敬酒时,因把啤酒洒到被告人夏某身上,被告人夏某便心生不满准备打电话叫人滋事,后其返回该包厢并用桌上酒瓶击打被告人夏某头面部,被告人夏某随后亦持酒瓶砸伤其口腔部及背部。2013年12月15日其前往牙科诊所检查后发现牙根部受伤。2.证人谢某证言,证实2013年12月13日晚,被告人夏某与被害人江某在“钻石钱柜KTV”一楼一包厢因敬酒事宜发生矛盾,被告人夏某准备打电话叫人滋事时被其劝阻,后被害人江某返回该包厢并用酒瓶砸击被告人夏某头面部,被告人夏某随后亦持酒瓶砸击被害人江某,二人在当晚打斗中均受伤。3.证人陈某证言,证实2013年12月13日晚,被害人江某到“钻石钱柜KTV”一楼一包厢敬酒时与被告人夏某发生矛盾,之后被害人江某再次到该包厢并用酒瓶砸击被告人夏某头面部,被告人夏某亦持酒瓶砸击被害人江某,二人在当晚打斗中均受伤。4.证人李某、凌某证言及辨认笔录,均证实2013年12月13日晚,被告人夏某不满被害人江某在“钻石钱柜KTV”一楼一包厢敬酒时将酒溅到身上,准备用手机打电话叫人滋事,之后被告人夏某在该包厢内被被害人江某用酒瓶殴打。5.证人杨某证言,证实被害人江某下颌骨中部发现裂痕。6.提取笔录、口腔CR片,证实2013年12月15日被害人江某下颌骨部位损伤情况。7.福鼎市医院CT片、CT检查报告单,证实2014年3月12日被害人江某下颌骨显现陈旧性骨折。8.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温医大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3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江某2013年12月15日下颌骨骨折伤情与2014年3月12日下颌骨骨折伤情,骨折位置相符,提示为同一处,骨折形态动态变化特征符合2013年12月13日外伤所致。9.福鼎市公安局鼎公鉴(损伤)字(2014)第137号、鼎公鉴法医伤字(2013)第69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及补充说明,证实被害人江某下颌骨骨折、脸部及后腰部皮肤多处裂伤,伤情属轻伤二级;被告人夏某头、面部软组织裂伤,缝合创口累计长9.0cm,伤情属轻伤二级。10.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江某的损伤情况。11.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12.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夏某于2014年8月4日被福鼎市公安局抓获。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夏某涉嫌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4.被告人夏某在侦查阶段供述,证实2013年12月13日晚,其与被害人江某在本市山前街道“钻石钱柜KTV”一楼一包厢内,因江某敬酒时将啤酒洒到其身上一事发生矛盾,之后江某在该包厢用拳头和酒瓶对其进行殴打,其随后亦持酒瓶朝江某砸击。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实被告人夏某持酒瓶还击被害人江某,造成被害人江某下颌骨骨折、脸部及后腰部皮肤多处裂伤的事实。被告人夏某认为被害人江某下颌骨骨折非其伤害行为所致的辩解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害人江某对本案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可酌情对被告人夏某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潘其雄代理审判员  许 嘉人民陪审员  肖至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裕云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