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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仁寿执异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案外人廖丽、刘发新、石水仙、刘爽、刘某某异议裁定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洪英,杜港,游建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仁寿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仁寿执异第8号案外人廖丽,女,生于1971年4月2日,汉族。案外人刘发新,男,生于1949年3月16日,汉族。案外人石水仙,女,生于1951年1月30日,汉族。案外人刘爽,男,生于1996年8月2日,汉族。案外人刘某某,。法定代理人廖丽,系原告刘某某之母。申请执行人张洪英,女,生于1971年10月1日,汉族。申请执行人杜港,男,生于1997年4月18日,汉族。张洪英、杜港的委托代理人陈李,四川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游建武,男,生于1972年9月10日,汉族。被执行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仁寿支公司。住所地:仁寿县文林镇仁寿大道延伸线人力资源市场大楼*楼。组织机构代码:55103277-9。负责人叶剑冰,经理。本院在执行(2014)仁寿民初字第3338号张洪英、杜港与游建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仁寿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仁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廖丽、刘发新、石水仙、刘爽、刘某某对执行标的即本案被执行人赔偿申请执行人张洪英、杜港因杜纯清死亡的死亡赔偿金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称,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未来余命年龄可得利益的减少而给予的赔偿,是因死者的死亡对死者的补偿,是死者生前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应该属于遗产。所以本案被执行人赔偿申请执行人张洪英、杜港因杜纯清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不应当支付张洪英、杜港,而应作为杜纯清的遗产支付(2014)仁寿民初字第3217号廖丽、刘发新、石水仙、刘爽、刘某某与张洪英、杜港、游建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仁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权利人,即本案提出执行异议的案外人。案外人廖丽、刘发新、石水仙、刘爽、刘某某与被执行人张洪英、杜港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证明其观点。本院查明:2014年8月1日,杜纯清驾驶川L08**号二轮摩托车搭乘刘通沿仁寿县城南大道从南坛路方向往城南街心花园方向行驶,17时15分许,该车行至仁寿县城区陵南酒店外十字路口时,与游建武驾驶的川ZG52**号小车相撞,造成杜纯清、刘通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张洪英系死者杜纯清之妻、杜港系杜纯清之子;廖丽系死者刘通之妻、刘发新系刘通之父、石水仙系刘通之母、刘爽系刘通之子、刘某某系刘通之女。本院在廖丽、刘发新、石水仙、刘爽、刘某某与张洪英、杜港、游建武、平安财险仁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以(2014)仁寿民初字第32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被告平安财险仁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廖丽、刘发新、石水仙、刘爽、刘某某因刘通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费用355753元;2.被告平安财险仁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游建武在交通事故中的垫付款47247元;3.被告张洪英、杜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继承死者杜纯清的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廖丽、刘发新、石水仙、刘爽、刘某某的各项损失费用348001元;4.驳回原告廖丽、刘发新、石水仙、刘爽、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在张洪英、杜港与游建武、平安财险仁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以(2014)仁寿民初字第33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被告平安财险仁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洪英、杜港的各项损失费用207000元;2.被告游建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洪英、杜港的各项损失费用74373元;3.驳回原告张洪英、杜港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2份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廖丽、刘发新、石水仙、刘爽、刘某某及张洪英、杜港分别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平安财险仁寿支公司已将该两案判决给付的款项汇入本院执行专户;被执行人游建武应承担的部分也在执行中,随后即可到位。本院认为: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死亡赔偿金并没有包含在《继承法》所列举的遗产范围内。2.死亡赔偿金是受害人死亡后赔偿义务人支付受害人近亲属或法定继承人的财产损失,而遗产是在公民死亡前就已经存在的属于公民的合法财产,其并不属于死亡公民的个人财产。3.死亡赔偿金并不符合遗产的构成要件,虽因公民死亡而产生,但公民生前无法确认并支配自己的死亡赔偿金。综上:因杜纯清死亡的死亡赔偿不属于死者杜纯清的遗产,而本院(2014)仁寿民初字第3217号民事判决书是判决张洪英、杜港在继承死者杜纯清的遗产范围内赔偿廖丽、刘发新、石水仙、刘爽、刘某某的各项损失费用348001元。所以案外人廖丽、刘发新、石水仙、刘爽、刘某某要求将(2014)仁寿民初字第33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平安财险仁寿支公司与游建武赔偿张洪英、杜港各项损失费用中的杜纯清死亡赔偿金部分作为杜纯清遗产直接拨付给自己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廖丽、刘发新、石水仙、刘爽、刘某某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喻建平审判员  胡志刚审判员  杨 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阳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