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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民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何XX与王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怀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393号原告何XX,女,1983年7月20日生,汉族,怀仁县人。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美霞,山西华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XX,男,1977年3月19日生,汉族,怀仁县人。原告何XX诉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玉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XX、被告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XX诉称,2000年9月21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按民间风俗举行了结婚典礼,2004年6月3日登记结婚并领取了结婚证,婚后于2008年12月30日生育一女王茜。由于原、被告双方结婚时年仅19岁,对婚姻和家庭没有全面的认知。婚后,因被告听力有限身体残疾,双方不能良好的沟通,以及对家庭琐事认识不同,双方未能建立应有的夫妻感情。故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婚生女儿王茜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夫妻共同财产座落于怀仁县南七里村89号四间正房和四间南房分割一半;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XX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何XX与被告王XX于2004年6月3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12月30日生育一女王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复印件,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何XX与被告王XX之间存在婚姻关系。原告主张离婚,但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何XX与被告王XX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何春梅已预交割,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何春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玉善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志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