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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华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杨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华刑初字第130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1989年8月28日出生于福建省长泰县,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福建省长泰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华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公刑诉(2014)10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4年12月6日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庄庆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甲酒后在华安县华丰镇靖河路海鲜大排档门口殴打完其前妻李某及李某的朋友黄某甲后,驾驶车牌号闽E×××××黑色起亚赛拉图小车从海鲜大排档沿华丰镇靖河路行驶至华安县人民法院后门时方叫王某代驾驶,后返回事发地点被华安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告人杨某甲送检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4.686mg/100ml。公诉机关同时移送的证据有:(一)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二)证人黄某甲、李某、黄某乙、杨某乙、王某等5人的证言,(三)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四)到案经过等书证。被告人杨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对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其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存在异议,认为其酒后驾驶机动车系案发当晚第一次饮酒后,其在当晚返回住所及返回大排档后又两次饮酒。公安机关对其抽取血样进行血液酒精测试系发生在其再次饮酒之后。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甲酒后在华安县华丰镇靖河路海鲜大排档门口殴打其前妻李某及李某的朋友黄某甲。后杨某甲独自驾驶闽E×××××黑色起亚赛拉图小车从海鲜大排档沿华丰镇靖河路返回家中,行驶至华安县人民法院后门时,电话联系王某代为驾驶车辆送杨某甲返回住处。被告人杨某甲返回住所后,在其家中厨房与其邻居罗某继续饮酒。后接电话得知民警在海鲜大排档处理打架纠纷,遂让王某载杨某甲返回海鲜大排档。杨某甲到达海鲜大排档后,未发现民警在现场,遂与朋友杨某乙等人继续饮酒。被告人杨某甲离开海鲜大排档时被华安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告人杨某甲送检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4.686mg/100ml。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黄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24日晚上,其与黄某乙、李某在华安县华丰镇靖河路海鲜大排档吃完点心要回家,其被杨某甲拦住,杨某甲打了其肋骨一下,后其就跑开了。后黄某乙打电话给其说杨某甲开车走了。当时其有看到杨某甲已经站不稳了,身上有很浓的酒味。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24日晚上,其与黄某乙、黄某甲在华安县华丰镇靖河路海鲜大排档吃完点心要回家。他们在大排档门口遇到其前夫杨某甲,杨某甲动手殴打其及黄某甲。后其看到杨某甲驾驶其所有闽E×××××号轿车离开。其有看到杨某甲吹了一瓶啤酒。3、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24日晚上,其与李某、黄某甲在华安县华丰镇靖河路海鲜大排档吃完点心要回家。当他们在大排档门口时遇到杨某甲,杨某甲先后动手殴打黄某甲和李某。后看到杨某甲驾驶他的小车离开。其不清楚杨某甲是否有喝酒。4、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24日晚上10点左右,其与王某、杨某甲在华安县华丰镇靖河路海鲜大排档喝酒。其有看到杨某甲喝四杯白酒和两瓶啤酒,后杨某甲与王某先后离开。后杨某甲回到大排档时又喝了一杯白酒和一瓶啤酒。杨某甲是否开车其不清楚。5、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24日晚上10点多,其和杨某乙、杨某甲、陈某等人在安县华丰镇靖河路海鲜大排档喝酒。杨某甲当时喝了两瓶青岛地雷啤酒和四杯38度的白酒。随后杨某甲自行离开。过了十分钟左右,其接到杨某甲电话,叫其到华安县华丰镇靖河路华安县人民法院门口去给他开车。其到达后看到杨某甲坐在副驾驶座位,其遂开车送杨某甲回家。其在车上等候杨某甲,后载杨某甲到海鲜大排档,杨某甲到达海鲜大排档后又喝了一瓶青岛地雷啤酒。6、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24日晚上11点多,杨某甲被人开车载回家。后杨某甲叫其喝酒。其与杨某甲在杨某甲家厨房一起喝酒,杨某甲喝了一杯白酒和两三瓶啤酒。7、血样提取登记表等,证实于2014年8月24日晚上23时许,依法对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杨某甲提取血液。8、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证实被告人杨某甲具有c1驾驶资格。9、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闽E×××××号小轿车照片,证实被告人杨某甲于2014年8月24日当晚酒后所驾驶的车辆的情况。10、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血液中酒精含量检测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杨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4.686mg/100ml。11、到案经过、受理案件登记表,证实2014年8月24日23时许,华安县公安局接李某报警称:李某在华安县华丰镇靖河路海鲜大排档门口被李某前夫杨某甲殴打。经民警到现场调查发现,被告人杨某甲存在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遂对杨某甲抽血检验,经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杨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4.686mg/100ml。被告人杨某甲经传唤自动到案。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甲的出生年月等基本情况。13、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对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的结果有异议。公安机关对其抽血化验是在其再次喝酒之后进行的。2014年8月24日晚上10点多,其与杨某乙、王某等人到华安县华丰镇靖河路海鲜大排档喝酒,其是开车牌号闽E×××××黑色起亚赛拉图小车去的。其在海鲜大排档共喝了一杯地雷青岛啤酒和四杯白酒(38度)。后因其打了一个年轻人和其前妻李某,其就驾车往靖河路方向走了。其在离开前有听到其前妻李某打电话报警,并听到其前妻对他说:“华郎,你喝酒还开车。”其开车行驶大约二百米左右到法院后大门处,其意识到喝酒不能开车,就叫王某来开车载其回家。到家后,王某留在车上等其。到了住处后,其与邻居罗某在其家中厨房又喝了一杯二锅头白酒和二瓶铁罐青岛啤酒。后其接到电话说民警到海鲜大排档处理纠纷,就叫王某载其到大排档。到了海鲜大排档,没有看到派出所的民警,其和朋友又喝了一杯白酒和一瓶啤酒。后来其叫王某开车载其回家时,民警就到了,并对其抽血检验。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杨某甲辩称公安机关抽血发生在其再次饮酒之后,以此为依据做出的血液酒精含量检查有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某甲实施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后,在明知受害人李某已报警、且公安机关可能对其进行检查的情况下,在抽取血样前又饮酒,应认定被告人蓄意逃避公安机关的检查,经公安机关检验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应当认定被告人杨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鉴于本案被告人杨某甲在意识到醉驾行为后,主动停止驾车,并邀请他人代为驾驶车辆,醉驾的距离和时间较短,且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被告人杨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综上,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可认定被告人杨某甲犯罪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免于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文翊人民陪审员  李立德人民陪审员  黄雅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肖俊冰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三十七条【非刑罚性处置措施】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六、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是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醉酒的依据。犯罪嫌疑人经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达到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醉酒标准,在抽取血样之前脱逃的,可以以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作为认定其醉酒的依据。犯罪嫌疑人在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时,为逃避法律追究,在呼气酒精含量检验或者抽取血样前又饮酒,经检验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醉酒标准的,应当认定为醉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