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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巢民一初字第007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段元彬诉刘灿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刘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巢民一初字第00752号原告:段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培,安徽天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倪修荣,安徽韶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段某某诉被告刘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迎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培,被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倪修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某某诉称:2013年3月26日晚饭后,原、被告等人去巢湖市金碧辉煌歌厅唱歌,原告因小事同别人发生不愉快,被告上来不问皂白推搡原告,顿时将原告推倒在地,后原告被送到巢湖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查原告伤情为左股骨颈骨折,事发后,经多次调解未果。现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405.1元,误工费39000元,护理费166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3150元,伤残补助费42048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100元,后续检查费2000元,合计129148.1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某辩称:1、本案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任何推搡行为,原告受伤的后果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之所以受伤,是因为原告当天酒喝多了,先后对三位同事实施殴打行为,并用脚猛跺卫生间门,自己跌倒。原告在哪一环节受伤,被告并不清楚,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出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一组病历、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伤情;3、一组发票,证明原告治疗费用;4、两份鉴定结论、发票,证明原告伤残等级;5、巢湖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调查笔录,证明事发当日原告受伤是因为被告将原告摔倒。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原告受伤不是被告所为,因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中原告住院医疗费票据没有异议,原告后期在药房买药的发票没有医院病历支持,不予认可;对证据4,三期鉴定结论时间过长,原、被告是同事关系,原告单位并没有扣发原告工资,不存在误工损失;对证据5,调查笔录不足以证实原告受伤是被告所为,原告酒喝多了,踹卫生间的门,踹过门以后分别对三名同事进行殴打,被告只是站在原告与同事之间,原告是在被告背后摔倒的,原告的伤是在哪一环节形成的,没有证据证明。综上,四份调查笔录不能证明原告受伤是被告所为,被告在现场没有实施任何伤害原告的行为,原告受伤的结果与被告没有关联性。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分析、认证如下:鉴于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3中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4,系专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5,系公安机关制作的调查笔录,予以认定。本院根据法庭调查及对证据的认证,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2013年3月26日晚饭后,原、被告等同事去巢湖市金碧辉煌歌厅唱歌,因当晚原、被告等人均喝了酒,后原告与同事发生不愉快,先动手打了同事,被告将原告与同事拉开。原告不知道什么原因跌倒在地,后原告说腿痛,同事将原告送到巢湖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左股骨颈骨折,需住院治疗。此时原告让同事打电话给被告等人到医院,被告等人过了约20分钟左右来到医院,原告报警,被告等同事到巢湖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接受询问。2013年4月17日原告出院。2014年2月16日原告因取内固定再次入院,同年3月21日出院。2014年4月3日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段某某左股骨颈骨折致左髋关节活动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左股骨颈骨折需定期门诊随访2-3年,预防股骨头坏死,门诊摄片检查费用2000元。若后期出现股骨头坏死,需行股骨头置换手术,所产生医疗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2015年2月4日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段某某系外伤致“左股骨颈骨折”,其“三期”时间评定为:休息390日,营养105日,护理165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无果,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应予保护。对侵权产生的人身损害,首先必须要有侵权行为发生,其次有损害后果存在,第三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第四侵权行为人有过错。只有具备这些构成要件,才能产生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关系。本案中被告的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是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原告诉称被告上来不问皂白推搡原告,将其推跌倒在地,致其受伤;被告辩称其上去拉架,站在原告与同事之间,原告在其身后不知道什么原因摔倒后致伤。现原告方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原告身体受到伤害系被告将其推跌倒所致,现场目击证人证言也不能证明原告伤情系被告所致,显然原告举证缺乏证明力,属举证不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段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原告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迎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 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