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吴织商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邱金卫与沈新新、沈琦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金卫,沈新新,沈琦,蒋国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织商初字第110号原告:邱金卫。委托代理人:徐培华,湖州市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新新。被告:沈琦。被告:蒋国平。原告邱金卫与被告沈新新、沈琦、蒋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俊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金卫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培华,被告蒋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新新、沈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金卫起诉称:2013年10月18日,被告沈新新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利息为每月3分,并由被告沈琦与蒋国平作为借款担保,嗣后,原告借给被告沈新新人民币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至今沈新新未归还原告借款,期间原告也多次曾向被告沈新新催讨,都借故推辞,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沈新新立即归还原告邱金卫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借款利息(借款利息从2013年10月18日至实际支付时间,现借款利息暂计算至起诉时间,借款月息3分,金额为255000元扣除已经支付20万元利息,还剩余55000元);二、被告沈琦、蒋国平为被告沈新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蒋国平答辩称:对于借款和担保事实没有异议,但归还的200000元是归还借款本金,不是借款利息,且原告起诉的月息三分过高,要求依法调整。原告邱金卫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沈新新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由被告沈琦、蒋国平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2:银行转账凭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账户打入借款的事实。被告蒋国平对原告邱金卫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沈新新、沈琦、蒋国平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邱金卫提交的证据材料因被告蒋国平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沈新新、沈琦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核后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8日,被告沈新新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邱金卫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三分,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借款之日起两年。被告沈琦、蒋国平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原告邱金卫当日将借款打入被告沈新新指定账户。2014年1月15日,被告蒋国平归还原告邱金卫200000元,剩余款项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邱金卫与被告沈新新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除借款利息约定过高外,其余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被告沈新新应及时归还。关于被告蒋国平已归还的200000元的性质,本院认为,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债务人除借款本金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或者违约金;(三)借款本金”的规定,故该笔还款应先抵充2013年10月18日至2014年1月15日的借款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依法予以调整,经计算,2013年10月18日至2014年1月15日的借款利息为27688.89元,故截止2014年1月15日,被告沈新新尚欠原告邱金卫借款本金327688.89元。被告沈琦、蒋国平为被告沈新新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新新、蒋国平应归还原告邱金卫借款本金327688.8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二、被告沈新新应支付原告邱金卫借款利息95859.92元(暂计算至2015年5月4日,次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以本金327688.89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21.4%)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三、被告沈琦、蒋国平对被告沈新新的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邱金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50元,减半收取4675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诉讼费6195元,由原告邱金卫负担875元,被告沈新新、沈琦、蒋国平共同负担5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至迟不超过上诉期满后七日,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35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湖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103001040019121352001,开户银行:湖州市农业银行营业部,汇款一律注明上诉人的名字和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马俊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晓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