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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轮民初字第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乌鲁木齐新玉顺远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贾社会、库尔勒平安梨城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轮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轮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新玉顺远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贾社会,库尔勒平安梨城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轮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轮民初字第568号原告:乌鲁木齐新玉顺远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仓房沟路20号。法定代表人:那孜木江·阿不力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雯,新疆恒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社会,男,汉族,1977年1月生,现住库车县。委托代理人:史晓燕,新疆典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库尔勒平安梨城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库尔勒市新城区314国道北侧、巴州建设局东南侧3幢1层5、6号。法定代表人:姚红,该公司经理。原告乌鲁木齐新玉顺远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贾社会、库尔勒平安梨城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建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雯,被告贾社会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晓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库尔勒平安梨城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3日陈绍芬在原告处托运了一批货物,后原告又将该货物交由第二被告新疆库尔勒平安梨城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运,第二被告委派第一被告贾社会将该车货物从乌鲁木齐市运输至轮台县。2014年1月26日车辆行驶到托克逊县境内国道3012线县城区域时,因第一被告操作不当,造成车轮自燃,进而导致全车货物被火烧尽,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被告均未赔偿,故依法诉至贵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88000元;2、本案诉讼费、邮寄费等各项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贾社会辩称,原告委托被告进行运输,第一被告不存在超出委托权限之外的行为,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委托人承担责任;原告所诉不属实,2014年1月26日驾驶车辆的并非第一被告本人,事故发生后全车货物没有全部燃尽,在驾驶员发现车辆燃烧以后进行相应的救助,托克逊县消防中队出警灭火以后,未被损坏的货物包括原告起诉的货物完好部分被原告吊装运走,原告以及第一被告已经通过合法方式避免损失的扩大,原告自己将未损坏的货物占有后,将全部损失归于被告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第一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库尔勒平安梨城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答辩,向本院邮寄书面答辩意见称:1、新M329**车、新M50**挂车由贾社会出资购买,实际车主为贾社会,此车挂靠在库尔勒平安梨城运输有限责任公司;2、根据国家行业管理部门为了便于统一有序管理的要求,凡落户公司的车辆,应在行车证、营运证、查验证等证件上打印公司名称,本公司并不拥有该车的产权,经营权,该车的产权,经营权,收益权仍属于车主贾社会个人所有;3、新M329**车、新M50**挂车实际车主为贾社会,与本公司签订的挂靠合同上约定营运过程中发生的任何交通事故,应由实际车主贾社会承担赔偿责任,库尔勒平安梨城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4)轮民初字第96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承运陈绍芬粮油价值88000元,原告交由贾社会和平安梨城运输公司运输,该货物已经毁损,应当由被告赔偿损失。2、2014年3月份原告代理人王雯与贾社会录音资料一份,证明车辆燃烧后货物损毁,通话录音中第一被告同意赔偿,但是没有钱无法赔偿。被告贾社会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只能证明陈绍芬和原告形成货物运输关系,将88000元粮油交由原告运输,陈绍芬的损失是否有88000元是不正确的,照片不能显示货物全部损失,没有在(2014)轮民初字第964号民事案件中举证,原告对未损坏的货物吊装走并占有没有在案件中陈述、举证,对原告证明问题不认可;认定事实部分车辆驾驶人也是错误的。对证据2有效性不认可,按照民诉法规定录音取证需要告知对方,原告没有告知被告在录音,该证据是违法的,真实性和有效性不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原告代理人没有表明律师身份,欺骗被告,使被告误认为是原告公司的人,引诱被告说了有利于原告的话。本院对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电话录音资料被告不认可,在无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本院不予确认。被告贾社会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托克逊路政管理局赔偿通知书、收据各一份,证明因为被告车辆在道路上自燃后,托克逊县路政管理局主张公路损坏赔偿,第一被告代第二被告交纳罚款6000元;车辆驾驶人是第一被告雇佣的司机吐尔洪·托乎提,而不是被告本人。2、2014年1月28日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驾驶车辆的是吐尔洪·托乎提,车辆自燃造成车辆损坏和货物损坏,没有说货物全部损毁、燃尽。3、托克逊县公安消防中队证明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候第一被告作为原告的受委托人托运货物发生火灾时穷尽了扩大损失的措施。4、现场照片8份,证明车辆货物并非全部燃尽,原告主张的88000元食用油是装运在挂车的前半部分,损毁的是挂车后半部分货物。5、托运单一份,证明原告作为托运人在托运单中第二项注明禁止在托运中夹带危险品、禁用品,原告在托运时托运了危险品油漆,原告在托运中有重大的过错。6、名片一张,证明事故发生以后原告经理吕凤岭组织车辆将完好无损的货物强行吊装走,吕凤岭代表原告行使职权,将未损坏货物占为己有后在(2014)轮民初字第964号民事案件中没有陈述及说明。7、证人吐尔洪·托乎提、雷建国、贾红会证言,证实货车着火后电话报警,消防队过来灭火,第二天原告托运部的人过来,找了一辆平板车把剩余没有烧毁的货物装到平板车上拉运走,包括本案桶装的油、电机、摩托车零配件、编织袋装的没有烧坏的货物,同时还强行把被告烧坏的挂车装到平板车上拉走了。原告对上述证据1真实性认可,驾驶人是吐尔洪·托乎提,实际车主是被告贾社会,我们起诉的诉讼主体是正确的。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对证明问题不认可,被告承运的油品燃烧后不能食用,开庭中出具的照片证实油品已经损毁。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对证明问题不认可,不能证明被告用尽全部的措施防止货物毁坏,只能证明贾社会报警。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通过该组照片证实货物已经毁损没有食用价值。对证据5真实性认可,对证明问题不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托运的货物不是发生事故的原因,而是因被告车轮自燃、操作不当造成的火灾。对证据6真实性认可,原告去了现场,事故发生后我们拿走一部分未损毁货物粮油占20%,粮油预热后外包装损毁无法食用,交给当事人陈绍芬不予领取,货物还在库房,之前不知道损毁的货物被公司拿走了。对证据7证人吐尔洪·托乎提、贾红会与被告之间有利害关系,对证人证明油品没有毁损不认可,对未损坏的部分证人只是估算没有清点。本院对上述证据1-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对该批食用油的价值88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该批食用油未被烧坏部分被原告派车辆运走,对运走部分双方未进行清点,庭审中原告认可20%,被告认可30%,结合证人证言,对未烧坏部分本院认定30%;对其他证明问题本院不予认可。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月23日,当事人陈绍芬购买一批价值88000元的粮油,并交由原告乌鲁木齐新玉顺远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负责托运至轮台县,原告乌鲁木齐新玉顺远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将该批货物及其他多单货物交由被告贾社会负责承运,双方商定好托运价格后并签订有货物托运单,后被告贾社会和其雇佣司机吐尔洪·托乎提驾驶新M329**(新M50**挂)车辆将该车货物从乌鲁木齐市运输至轮台县、沙雅县两地。2014年1月26日,被告贾社会雇佣的司机吐尔洪·托乎提驾驶车辆行驶到托克逊县境内国道3012线县城区域时,因操作不当,造成车轮自燃,被告贾社会电话报警,托克逊县消防中队派消防车辆进行灭火,火灾造成车上货物被烧坏。2014年10月14日,本院依法作出(2014)轮民初字第964号民事判决,判决由乌鲁木齐新玉顺远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当事人陈绍芬货物损失88000元,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新M329**(新M50**挂)车辆实际车主为贾社会。该车辆挂靠在被告库尔勒平安梨城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事故发生后,原告乌鲁木齐新玉顺远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对本案诉争的粮油30%未烧坏部分货物派车辆运走。本院认为,原告乌鲁木齐新玉顺远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将货物交由被告贾社会负责运输,并签订有货物托运单,双方之间已经形成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现被告在承运过程中造成该批货物损坏,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贾社会赔偿造成的货物损失88000元,根据庭审查明的实际情况,其中30%未烧坏的部分货物原告拉走,对该部分损失应当从原告主张的损失中扣减,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货物损失61600元(88000元*70%)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贾社会所有的运输车辆挂靠在被告库尔勒平安梨城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要求挂靠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被告库尔勒平安梨城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对上述货物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被告不予赔偿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社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乌鲁木齐新玉顺远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货物损失共计61600元,被告库尔勒平安梨城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原告已交纳),减半收取1000元,由原告乌鲁木齐新玉顺远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承担300元,被告贾社会承担700元;另一半100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建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郭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