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刑初字第00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贾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万刑初字第00182号公诉机关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某,男,汉族。1996年6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4年7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5年12月8日因盗窃被太原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4年7月26日因盗窃被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万检诉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松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2日至7月25日期间,被告人贾某某先后14次在太原市万柏林区西峪煤矿坑木场内,盗窃W钢带(长4.8米)4根、II型梁(长2.4米)7根、W钢带(长3.5米)10根,共计价值人民币5266.57元。作案后,被告人贾某某将赃物销赃,赃款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盗单位的报案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告人现场指认照片、被盗财物价格证明、证人证言、前科劣迹证明材料、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贾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贾某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1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由原侦查机关依法继续追缴被告人贾某某犯罪所得及收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军人民陪审员 郝天才人民陪审员 郭美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京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