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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石商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崔武斌与林国存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武斌,林国存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石商初字第126号原告:崔武斌,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柯军,宁波市浦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国存,私营业主。原告崔武斌为与被告林国存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要求查封登记在被告名下坐落于象山县石浦镇玉泉路-南屏路(一层)的房产,本院于同日作出(2015)甬象保字第23号民事裁定,并采取了查封措施。原告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碧蓉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武斌的委托代理人柯军,被告林国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武斌起诉称:2014年8月31日,借款人金国欢以资金周转紧张为由,由被告进行担保在原告处借去人民币400000元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若逾期还款每日的违约金按借款金额3‰计算。现原告急需资金周转,于是要求借款人尽快还款,但至今毫无结果。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担保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据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00000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从2015年2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给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请减少为: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00000元。原告崔武斌为证明其诉称主张成立,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借款及担保协议一份,证明借款人金国欢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由被告担保,约定借款期限是10天,担保的方式是连带担保,担保期限是两年,担保范围是借款本金和违约金、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等事实;2.个人跨行存款回单一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汇款将400000元交付金国欢的事实;3.诉讼保全费发票一份、担保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保全费2520元和担保费2000元的事实;4.诉讼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案缴纳诉讼费7300元的事实;5.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5000元的事实。被告林国存答辩称:借款及担保协议上的字是被告自己所签,但认为被告是为金国欢向章立军的借款提供担保,若知道是向崔武斌借款被告不会提供担保;借款之后,金国欢已经向原告归还140000元,故归还借款无须400000元;逾期利息计算错误,不能以四倍计算;答辩人不应承担因被答辩人怠于行使债权而扩大的利息或违约金的损失;被答辩人极有可能与债务人串通,损害答辩人的利益。被告林国存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原、被告双方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质证后认为不清楚,需要向金国欢核实。本院认为,存款回单系原件,载明交易双方系原告和借款人,交易金额为400000元,能与证据1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5,被告质证称不知情,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4、5系原件,是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的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律师费以及担保费,因担保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除担保费发票外的上述其他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陈述结合本院认证意见,本院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4年8月13日,金国欢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由被告提供担保,三方签订借款及担保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13日至2014年8月22日止;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逾期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担保期限为2014年8月13日至2016年8月12日止以及其他权利义务等。原告于同日将400000元款项汇入金国欢的银行账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关系依法成立有效。被告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依约应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抗辩金国欢已经支付原告140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000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原、被告在借款及担保协议中有明确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的主张,于约相符,本院一并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国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崔武斌借款400000元;二、被告林国存支付原告崔武斌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6170元,由被告林国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本院执行账户,账户名: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7×××01,开户银行:招商银行宁波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卢碧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史夏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