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湛霞法民三初字第6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董超明与陈林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超明,陈林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湛霞法民三初字第666号原告董超明,男,汉族,住湛江市赤坎区。被告陈林杰,男,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原告董超明诉被告陈林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超明诉称,被告于2014年2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1万元,约定定于2014年6月30日归还,如不按期归还,利息于2014年1月计算按每月2%利息。计算截止到2014年11月5日利息人民币65300元,合计本金加利息375300元。被告写有借款凭证,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被告拒不还款。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陈林杰偿还借款310000元及利息暂计人民币653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陈林杰既不出庭应诉,也不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2月18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载明:“现借到董超明人民币叁拾壹万元整,定于2014年6月30日归还,如果不还,利息于2014年1月计算每日2%利息。此据。陈林杰。189XXXX****。2014.2.18”。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被告拒不还款。原告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林杰偿还原告的借款31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陈林杰在原告起诉后支付利息3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身份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310000元,并写下了《借据》。《借据》是其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出具,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按月息2%从2014年1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利息,双方约定的利息起算日期,因当时借贷关系并未发生,所以该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每日2%,已经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7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但被告已经支付的3万元,应予扣减。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林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董超明借款本金310000元及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已付利息3万元应予扣减)。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29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付,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偿还借款时一并退回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 涛审判员 韩 剑审判员 吴嘉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观 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