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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福建宝德服饰有限公司与山西凯州商贸有限公司、李梅等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宝德服饰有限公司,山西凯州商贸有限公司,李梅,张永生

案由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初字第125号原告福建宝德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法定代表人郑淑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书榕、王剑斌,福建磊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凯州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法定代表人李梅,总经理。被告李梅,女,198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被告张永生,男,1978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原告福建宝德服饰有限公司(下称宝德公司)因与被告山西凯州商贸有限公司(下称凯州公司)、李梅、张永生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书榕、王剑斌,被告张永生、凯州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德公司诉称:2012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凯州公司签订一份《区域授权经销合同》,约定凯州公司负责在山西省范围内经销原告生产的“玛米玛卡”品牌的童装,授权期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凯州公司提供了“玛米玛卡使用授权书”、十大童装品牌荣誉证书、装修图纸方案、贵宾卡、市场政策资料等给被告凯州公司进行门店装修和授权经营,并约定:合同期满后未获得续期或于任何原因解除、终止后,被告凯州公司应将原告交付的资料和文件全部归还原告。2013年经销授权期满后,原告与被告凯州公司续签了《玛米玛卡区域经销授权合同书》(以下简称“区域合同”),约定:1、合同期限一年,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2、原告实施独家订货制,被告凯州公司必须参加原告每年举办的2-4次的订货会,订货订单经双方确认后签订购销合同;3、在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约的,被告凯州公司必须于期满后无条件一次性付清应支付的全部款项,如逾期支付或未支付完毕的,每逾期一天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总金额日1‰的利息等条款。区域合同签订后,被告凯州公司陆续参加原告组织的订货会,并分别与原告签订了《2014年春夏中大童订货合同》、《2014年春夏婴童订货合同》(以下统称“2014春夏订购合同”);《2014年玛米玛卡中大童购销合同》、《2014年玛米玛卡婴童购销合同》(以下统称“2014秋冬订购合同”)等四份合同,约定了被告凯州公司所订的货物,并约定若被告凯州公司未能按订购合同约定提货付款,应按未提完货物总金额的30%支付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按照上述合同项下的订货要求进行生产,被告凯州公司也提走了大部分货物。在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凯州公司曾于2014年4月10日就双方货、款的往来进行结算,确认:截止2014年3月31日,被告结欠原告5,192,831.42元的货款。对账后,原告又根据2014秋冬订购合同进行生产,并向被告凯州公司交付了2,986,930.68元的货物。被告凯州公司收货后,因资金紧张无法按约定时间支付货款,于2014年8月9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分批支付2014秋装货款,被告李梅与张永生承诺对本协议涉及的货款及被告凯州公司所欠原告的全部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0月15日,被告凯州公司再次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函》,承诺分批支付2014冬装货款,被告李梅与张永生承诺对本承诺书涉及的货款及被告凯州公司所欠原告的全部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三被告均未能按上述付款承诺支付货款。2014年12月31日,区域合同期限届满,被告凯州公司未与原告续约,区域合同于2014年12月31日因期限届满而终止,但被告凯州公司未依约付清全部货款,被告李梅与张永生也未按照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止至区域合同届满之日止,被告凯州公司尚欠原告总计人民币5,509,822.22元货款未付。原告认为,被告凯州公司拖欠原告货款数额巨大,被告李梅与张永生对被告凯州公司拖欠的货款及应承担的违约金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凯州公司支付货款,并要求被告李梅与张永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三被告均拖延履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凯州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货款总计人民币5,509,822.2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逾期付款总金额的日1‰计算);2、被告凯州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31,924.4元;3、被告李梅与张永生对被告凯州公司的前述所有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被告凯州公司立即向原告返还“玛米玛卡使用授权书”、十大童装品牌荣誉证书、装修图纸方案、剩余的贵宾卡及其市场政策等资料、物品;5、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三被告共同答辩称:第一,2012年一年的销售指标是200万元,为了配合原告上市,销售指标从200万到2,500万,造成压货。第二,去年合同未到期,原告私自给山西加盟商直接发货,给我们造成损失。第三,我们没有欠那么多钱,我们确认的欠款是原告所说的欠款数额扣去2012年的货柜款289,935.36元,2013年的93,600元,预付定金223,000元,2012年夏装库存折让金额576,287元,秋冬折让1,544,901元,订货会2014年的报销费用27,845.50元,去年秋款货品运费补贴787元,品牌保证金100,000元,使用系统录入奖励20,000元,共计应付欠款2,633,466.34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证据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李梅、张永生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证据3《玛米玛卡区域经销授权合同书》、《2014年春夏中大童订货合同》、《2014年春夏婴童订货合同》、《2014年玛米玛卡中大童购销合同》、《变更协议》、《2014年玛米玛卡婴童购销合同》、《变更协议》,证明:1、2013年、2014年,原告授权被告凯州公司作为山西省的经销商。区域合同对合同续约、合同终止后义务及法院管辖等作出了约定;2、根据区域合同约定,2013年8月23日,被告凯州公司向原告订购2014年度玛米玛卡春夏童装等相关情况;3、根据区域合同约定,2014年4月11日,被告凯州公司向原告订购2014年度玛米玛卡秋冬童装等相关情况。证据4账户余额确认函,证明2014年4月10日,原、被告双方经对账后确认:截止2014年3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5,192,831.42元的货款。证据5出库通知书、托运单,出库汇总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对账后,原告根据双方2013年8月23日、2014年4月11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再向被告交付了2,986,930.68元的货物。截止2014年12月31日(区域合同届满之日止),被告尚欠原告5,509,822.22元的货款。证据6还款计划,证明2014年8月9日,被告凯州公司向原告承诺按期支付2014秋季新品的货款,被告李梅和张永生承诺对被告凯州公司欠原告的全部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交付货品后,被告凯州公司未按还款计划支付货款。证据7还款承诺函,证明2014年10月15日,被告凯州公司因资金紧张,向原告承诺先向其发送75万元的货品,并承诺分期支付货款。被告李梅与张永生承诺对被告凯州公司欠原告全部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发货后,被告凯州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持异议。被告凯州公司提供如下证据:《2012秋冬货品折让协议》一份,《退货协议》两份,《还款计划》两份,《存货抽盘表》六张,《终端联盟计划》打印件一份,《2013-2014年玛米玛卡加盟商销售政策》一份,证明凯州公司库存600万元冬款,退回去折后价一百多万,库房里还有四百多万的库存,原告答应给被告凯州公司2.2折的折让,折让后欠款应是154万多。原告质证称,折让协议是复印件,且截止时间是2014年7月。第一份退货协议跟本案没有关系,这份协议第四条明确约定所有退货应在2013年9月前退回,否则不予退回。被告主张的是还没退回仍在被告处的不适用他所提供的这份协议的约定。现在仍在被告处所有的货物必须按原合同约定的价格进行结算。第二份退货协议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宝德公司的盖章,且同样在第四条约定在2013年8月15日前退回所有货物否则不予退回。其他协议同此质证意见。被告为了逃避责任,采取各种方法理由要减低货款,我们认为没有依据。被告高价销售完当季货品后再来跟原告要求按2.2折的折让退货抵款显然不诚信。终端联盟计划打印件和抽盘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而且就这些证据而言,其也是有截止期限的,也没有办法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认为,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凯州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告提供上述证据的主要目的是为了证明库存以及应当以2.2折的折让价计算尚欠货款,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反诉,也没有明确的诉讼请求,其提供的证据材料不具有证据效力,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福建宝德服饰有限公司成立于2000年7月26日,注册资本212万美元,系台港澳与境内合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各式服装、服饰、鞋帽的批发。2013年8月14日,宝德公司在第25类注册第10881679号“玛米玛卡”文字及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服装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8月14日至2023年8月13日止。被告凯州公司成立于2011年5月5日,注册资本110万元,是一家自然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销售服装鞋帽、日用品等。法定代表人李梅,与张永生是夫妻关系。2012年9月7日,宝德公司与凯州公司签订一份《区域授权经销合同》,约定凯州公司负责在山西省范围内经销原告生产的“玛米玛卡”品牌的童装,授权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宝德公司向凯州公司提供了“玛米玛卡使用授权书”、十大童装品牌荣誉证书、装修图纸方案、贵宾卡、市场政策资料等给凯州公司进行门店装修和授权经营。并约定:合同期满后未获得续期或于任何原因解除、终止后,凯州公司应将宝德公司交付的资料和文件全部归还。2013年经销授权期满后,宝德公司与凯州公司续签了《玛米玛卡区域经销授权合同书》,约定:1、合同期限一年,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2、宝德公司实施独家订货制,凯州公司必须参加宝德公司每年举办的2-4次的订货会,订货订单经双方确认后签订购销合同;3、在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约的,凯州公司必须于期满后无条件一次性付清应支付的全部款项,如逾期支付或未支付完毕的,每逾期一天应向宝德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总金额日1‰利息等。此外,双方还签订了相应货品的《订货合同》,对货品的交付方式、货款支付、退换货流程等方面作了详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分别依约履行。2014年4月10日,宝德公司与凯州公司就双方货、款的往来进行结算,确认:截止2014年3月31日,被告凯州公司结欠原告货款5,192,831.42元。嗣后,原告又陆续向被告凯州公司交付了2,986,930.68元的货物。被告凯州公司收货后,因资金紧张无法按约定时间支付货款,于2014年8月9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分批支付2014秋装货款,被告李梅与张永生承诺对还款计划所涉及的货款及被告凯州公司所欠原告的全部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0月15日,被告凯州公司再次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函》,承诺分期支付2014冬装货款535000元,如未按约定期限还款,愿支付逾期违约金,每逾期一日支付3‰的违约金,逾期达10日,可加速到期,宝德公司可直接向凯州公司的加盟商发货并收取货款。被告李梅与张永生承诺对相关货款及被告凯州公司所欠原告的全部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后,被告凯州公司未能依约付清全部货款,被告李梅与张永生也未按照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遂提起诉讼。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货款的数额以及违约责任的承担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宝德公司与被告凯州公司签订的《区域授权经销合同》、《玛米玛卡区域经销授权合同书》以及相应的《订货合同》,主体适格,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宝德公司与凯州公司于2014年4月10日,就双方的往来账目进行结算,确认:截止2014年3月31日,被告凯州公司结欠原告宝德公司货款5,192,831.42元。嗣后,原告又陆续向被告凯州公司交付了2,986,930.68元的货物。其间,凯州公司也支付了部分货款。庭审中,原告确认结算后原告收到被告凯州公司的退货计货值300,154.88元,凯州公司又支付款项2,369,785元,故其诉讼请求偿付尚欠的货款为5,509,822.22元。被告未能依约及时结清货款,已构成违约。在出具《还款计划》和《还款承诺函》之后,仍未能偿还拖欠的货款。因此,原告根据《玛米玛卡区域经销授权合同书》第二十三条第1款的约定,要求被告凯州公司按逾期付款总金额的日1‰计算违约金;并按照《还款承诺函》关于“每逾期一日支付3‰的违约金”的承诺,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31,924.4元,有理有据,应予支持。现双方合同期限已经届满,宝德公司要求凯州公司归还“玛米玛卡使用授权书”、十大童装品牌荣誉证书、装修图纸方案、贵宾卡、市场政策资料等相关资料和文件,也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国务院《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凯州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福建宝德服饰有限公司偿还货款5,509,822.2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1月7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逾期付款总金额的日1‰计算);二、被告山西凯州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福建宝德服饰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31,92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李梅与张永生对被告山西凯州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山西凯州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福建宝德服饰有限公司返还“玛米玛卡使用授权书”、十大童装品牌荣誉证书、装修图纸方案、剩余的贵宾卡及其市场政策等资料、物品。本案受理费52,692元,由被告山西凯州商贸有限公司、李梅与张永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玮珊审 判 员  张国民代理审判员  洪颍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赖世耀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国务院《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第四条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