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景民三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张金杰与景泰县兴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李海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市平川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发doc
法院
景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杰,景泰县兴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李海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市平川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景民三初字第59号原告张金杰。委托代理人薛蕊宁,甘肃岱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景泰县兴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住所地景泰县一条山镇南环路。法定代表人化成,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司生贤,该校教练。被告李海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市平川区支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长征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正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安玲,该公司职工。原告张金杰与被告景泰县兴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市平川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财保平川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国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杰,被告景泰县兴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委托代理人司生贤、被告中联财保平川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安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海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7日,被告景泰县兴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所有的甘D05**号桑塔纳小型轿车,由其教练员李永泰驾驶沿国道10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604㎞+800m时,与相向行驶的被告李海军雇佣司机李永军驾驶的甘D233**号中型自卸货车相撞,致乘坐甘D05**车辆的原告张金杰与案外人张兴林、驾驶员李永泰等人受伤。原告张金杰在甘肃省中医院白银分院住院治疗21天。2014年12月31日,白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银大队做出的白公交认字(2014)第00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景泰县兴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驾驶员李永泰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海军雇佣司机李永军负次要责任,原告张金杰与交通事故受害人张兴林无责任。因肇事车辆甘D233**号车辆,在被告中联财保平川区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的医疗费8967.2元(被告景泰县兴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垫付)、误工费9180元、护理费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42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25407.2元。另有按伤残等级标准计算的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孩子抚养费及本案诉讼费,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承担法律责任。被告景泰县兴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辩称,对原告所陈述案件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景泰县兴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垫付原告张金杰、交通事故受害人张兴林与驾驶员李永泰医疗费共计20312.5元。因肇事车辆甘D233**号车辆,在被告中联财保平川区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中联财保平川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海军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联财保平川区支公司辩称,被告中联财保平川区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后续治疗费;原告的医疗费中自费药由原告自行承担,乙类药只承担80%。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被告景泰县兴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所有的甘D05**号桑塔纳小型轿车,由其教练员李永泰驾驶沿国道10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604+800m时,与相向行驶的被告李海军雇佣司机李永军驾驶的甘D233**号中型自卸货车相撞,致乘坐在甘D05**车辆的原告张金杰与交通事故受害人张兴林及驾驶员李永泰等人受伤。原告张金杰等人受伤后,被送往甘肃省中医院白银分院住院治疗。原告张金杰被诊断为:1.头皮撕裂伤;2.第7颈椎横突骨折。原告张金杰住院21天后出院。出院医嘱:1.调饮食、避风寒、畅情志;2.定期复查;3.不适随诊。被告景泰县兴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垫付原告张金杰、交通事故受害人张兴林及驾驶员李永泰等人医疗费共计20312.5元。2015年3月12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由甘肃三联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金杰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张金杰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16000-225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2014年12月31日,白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银大队做出的白公交认字(2014)第00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景泰县兴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教练员李永泰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海军雇佣司机李永军负次要责任,原告张金杰与交通事故受害人张兴林无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甘D233**号车辆,在被告中联财保平川区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由原、被告提交的下列证据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2.病历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的情况。3.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所需后的续治疗费。4.鉴定费票据1份,证实原告所花费的鉴定费3000元,5.户籍证明2份,证实原告两个孩子抚养费的依据。三被告质证认为,对事故认定书、病历、鉴定书伤残等级无异议,对后续治疗费有异议,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二者只能选一赔偿。对孩子的抚养费也不承担。对其他证据无异议。二、被告中联财保平川区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提交代抄单1份,证明肇事车辆甘D233**号车辆,在被告中联财保平川区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赔偿原则: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赔偿项目及数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参照《2014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予以计算。未予公布的赔偿标准参照《2013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予以计算。本案中,被告李海军雇佣司机李永军驾驶的甘D233**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联财保平川区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中联财保平川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420元,被告中联财保平川区支公司不同意赔偿。因营养费的赔偿要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及处理意见有“调饮食”的医嘱。故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按住院天数计算赔偿210元;原告要求赔偿的护理费,参照《甘肃省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25733/年(70.5元/日)计算,原告住院21天,护理费支持1480.5元;误工损失亦按农、林、牧、渔业25733/年(70.5元/日)标准计算,误工时间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7颈椎横突骨折(脊柱骨折)相关标准,酌定为120天,误工费支持8460元;后续治疗费在鉴定意见预计的费用范围内,酌定为19250元。残疾赔偿金,依照《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规定,按本省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8964.78元/年计算,原告伤残等级分别为十级,赔偿20年,计37929.56元;鉴定费按实际支出的3000元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据甘肃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4849.61元/年,结合被扶养时间以及承担扶养义务人和伤残赔偿指数综合分析,被抚养人张银峰生活费应为3683元;被抚养人张银芝生活费应为2775.73元,合计6458.73元。原告要求赔偿的交通费5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因未提交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相关证据加以佐证其主张,故亦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按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归类:医疗费8967.2元(被告景泰县兴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后续治疗费19250元、营养费210元,合计29267.2元。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10000元,超出部分为19267.2元;误工费8460元、护理费1480.5元、残疾赔偿金37929.5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458.73元,合计54328.79元,未超出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110000元。上述合理损失,属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的共有64328.79元,应由被告中联财保平川区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部分19267.2元,由于在交通事故中,被告景泰县兴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教练员李永泰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海军雇佣司机李永军负次要责任,原告张金杰无责任。同时,被告景泰县兴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教练员李永泰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系因执行工作任务而造成原告张金杰等人受伤,应由用人单位被告景泰县兴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李海军与李永军系雇佣法律关系,李永军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由接受劳务方被告李海军承担侵权责任。因此,上述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部分19267.2元,应由被告景泰县兴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与被告李海军按7:3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故被告景泰县兴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承担13487.04元,被告李海军承担5780.1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金杰医疗费896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后续治疗费19250元、营养费210元、误工费8460元、护理费1480.5元、残疾赔偿金37929.5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458.73元,共计83595.9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市平川区支公司赔偿64328.79元,不足部分19267.2元,被告景泰县兴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赔偿13487.04元(已垫付的医疗费8967.2元,判决执行时扣除),被告李海军赔偿5780.16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金杰支付。二、驳回原告张金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305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川区支公司负担2347元,被告李海军负担211元,被告景泰县兴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负担459元,原告张金杰负担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张国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宏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