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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茅民初字第0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茅民初字第0418号原告刘某甲,居民。被告刘某乙,居民。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于2004年12月经他人介绍相识,2005年在铜山区民政局办理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女刘某丁,××××年××月××日生一子刘某丙。婚前双方了解不够,草率结合,无感情基础。婚后发现双方脾气、性格不合,无法沟通交流,常因琐事吵闹,日子从未平息。再加上被告及家人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实在无法忍受被告的折磨与摧残,精神已崩溃,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双方自理。被告刘某乙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意……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于2004年12月经他人介绍相识,2005年6月7日,双方在原铜山县民政局办理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双方于2005年12月14日生一女刘某丁,××××年××月××日生一子刘某丙。现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离开被告家中生活,影响夫妻感情,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被告刘某乙询问笔录,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后,本院与被告刘某乙进行谈话,被告刘某乙称:其不同意离婚。其身体有病,父母都80多岁了,原告把家里的钱和被告的身份证以及低保卡都拿走了,现在被告和小孩生活困难。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离婚的重要参考条件。原被告从经人介绍相识到登记结婚共同相处接近半年,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双方育有一子一女,双方之间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诉称被告及家人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夫妻因琐事争吵属于生活中的正常现象,无法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婚姻生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