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执字第1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赵可森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可森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南刑执字第1110号罪犯赵可森,男,1963年4月22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汉族,小学文化。现在建阳监狱七监区二十一分监区服刑。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于2000年7月26日作出(2000)仓刑初字第8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可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66120.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起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2月5日作出(2000)榕刑监字第6号再审决定,又于2001年3月27日作出(2000)榕刑再终字第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可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66120.3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1年7月20日交付建阳监狱执行改造。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4月28日作出(2004)闽刑执字第171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本院于2006年8月25日作出(2006)南刑执字第955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于2009年7月2日作出(2009)南刑执字第1055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又于2012年9月17日作出(2012)南刑执字第1552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执行机关建阳监狱根据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于2015年5月4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赵可森自上次减刑以来,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曾因被挑衅被动还手扣2分,但经民警教育后能认识到错误,能继续按照《罪犯改造行为规范》来约束自己。积极参加政治学习,成绩良好。积极参加劳动,从事服装生产总仓工种,能较好完成任务。2012年度评为监狱表扬;2014年度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2年6月至2015年1月累计获达标分18.4分。2015年3月16日履行赔偿款3000元。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学习成绩单,罪犯月考核表,罪犯评定嘉奖审批表,罪犯考核汇总表,罪犯考核扣分单,罪犯减刑审核表,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该犯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肯干,完成任务好,累计达标分18.4分,评为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1次,年度监狱表扬1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可森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自2001年4月28日至2017年5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 勇代理审判员 周黎敏代理审判员 赖亮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郑姗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