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湟刑初字第00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冯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湟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湟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湟刑初字第00160号公诉机关湟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男,197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户。2015年3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湟中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湟中县人民检察院以湟检公诉刑诉(201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湟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杨茂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湟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6日晚,被告人冯某某醉酒后驾驶青XXXX**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沿西湟一级公路由西宁向湟源方向行驶,22时40分许,当行驶至某收费站收费口处时,与同车道马某某驾驶的车号青XXXX**“起亚”牌小型轿车车尾相撞,造成两车部分机件损坏的一般交通事故。经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鉴定,从冯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92.17毫克/100毫升。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供认不讳,且有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像说明书、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证人苟某某、马某甲、马某某的证言,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青)公(理化)鉴(刑)字(2015)184号乙醇检验鉴定意见书,青海省公安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三大队青公交认字(2015)第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造成车辆受损的一般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冯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冯某某的认罪、悔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被告人冯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虎世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安 娜审理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