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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刑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杜康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康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刑初字第38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康,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铜山区看守所。辩护人上官丙权,江苏富玲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5)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康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康及其辩护人上官丙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至10月间,被告人杜康多次向他人有偿转让冰毒(主要成分甲基苯丙胺)共计4.2克。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4月份的一天,在徐州市铜山区郑集镇东十字路口处,被告人杜康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卢某约0.2克冰毒。2、2014年4月下旬的一天,在徐州市铜山区郑集镇郑集医院内,被告人杜康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卢某约0.1克冰毒。3、2014年8月6日晚,在徐州市铜山区郑集镇风尚理发店旁边���被告人杜康以400元的价格卖给时某约0.7克冰毒。4、2014年8月份的一天,在徐州市铜山区郑集镇翻水站大桥旁边,被告人杜康以400元的价格卖给时某约0.7克冰毒。5、2014年8月份的一天,在徐州市铜山区郑集镇翻水站大桥旁边,被告人杜康以400元的价格卖给时某约0.7克冰毒。6、2014年8月份的一天,在徐州市铜山区郑集镇郑集去马坡的大桥附近,被告人杜康以400元的价格卖给时某约0.7克冰毒。7、2014年8月6日23时许,在徐州市铜山区郑集镇大杜楼路口处,被告人杜康以300元的价格卖给焦某约0.3克冰毒。8、2014年8月份的一天,在徐州市铜山区郑集镇扣楼村东头,被告人杜康以300元的价格卖给焦某约0.4克冰毒。9、2014年8月份的一天,在徐州市铜山区郑集镇扣楼村被告人杜康家门口,被告人杜康以200元的价格卖给焦某约0.2克冰毒。10、2014年9、10月份的一天,在徐州市铜山区郑集镇菜市场林大夫医院门口,被告人杜康以200元的价格卖给耿某约0.2克冰毒。另查明,被告人杜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杜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卢某、时某、焦某、耿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及出生医学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康多次贩卖少量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杜康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杜康有坦白情节、悔罪表现、系初次犯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其提出的被告人杜康主观恶性不深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毒品犯罪严重危害人民的身心健康,毒化社会风气,严重���害社会治安,被告人杜康应当知道毒品的社会危害性,而在较短的时间内多次贩卖毒品,其主观恶性较深,对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9年7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翠颖人民陪审员  周 勇人民陪审员  翟广元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雨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