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祁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岳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祁民初字第102号原告岳某某。委托代理人程爱桃,山西省昭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原告岳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爱桃、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某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12年8月29日领取结婚证,并于同年农历9月17日举行婚礼。刚结婚时双方感情尚可,从儿子出生以后双方便经常因琐事争吵,并且被告挣钱不给原告。被告的行为导致双方感情完全破裂,现双方分居生活。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孩子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扶养费500元,原告陪嫁品归原告所有。被告张某某辩称,该与原告婚后生活一直可以,从孩子出生以后夫妻之间因为琐事吵闹是正常的,感情没有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岳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12年春自由恋爱,于2012年8月29日登记结婚,并于同年农历9月17日举行婚礼开始共同生活。2013年农历3月16日生一子张某,现随原告生活。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双方性格存在差异,遇事又不能正确面对、冷静处理,因琐事不免发生矛盾,又���做好沟通,致夫妻关系有所紧张。2014年11月1日双方因琐事吵闹后,原告便回娘家居住至今,虽经被告多次去找均未果。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要求离婚,被告张某某则认为双方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的法庭陈述及原告岳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的结婚证予以证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婚姻在每个人的一生中都是一件大事,应慎重对待,理智解决。本案中,原、被告是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在共同生活中应已建立起了很深的夫妻感情,并生有一个可爱的孩子,现原告因一点矛盾便草率提出离婚,实不应该,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原、被告都能从自身查找问题,双方多做沟通,多为家庭、对方着想,定能破镜重圆,重归于好。故对原告的���婚请求本院不能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岳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岳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洪代理审判员 杨 兵人民陪审员 冯万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兴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