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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1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上海锦泽诚工业防护用品有限公司与苏州恒隆金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锦泽诚工业防护用品有限公司,苏州恒隆金属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1181号原告上海锦泽诚工业防护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矢超。委托代理人蒋婵芳。委托代理人周丽娜。被告苏州恒隆金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樊银凤。原告上海锦泽诚工业防护用品有限公司诉被告苏州恒隆金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锦泽诚工业防护用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丽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恒隆金属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锦泽诚工业防护用品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4月10日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工作帽100顶(单价人民币11元,以下币种同)、夏装短袖工作服150件(单价61元)、春秋有夹工作服300套(单价120元);被告在收到原告产品后30天内结清全部余款。同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定金20,000元。合同生效后,被告口头要求被告多发30件夏装短袖工作服作为备用。2012年4月26日,原告将工作帽100顶、夏装短袖工作服180件、春秋有夹工作服300套向被告交付,并向被告交付总金额为48,080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但认为缺夏装1件。之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剩余货款,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8,019元。原告上海锦泽诚工业防护用品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供订单、清单、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送货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被告苏州恒隆金属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鉴于苏州恒隆金属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上海锦泽诚工业防护用品有限公司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于收货后30日内付清全部货款。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尚欠其货款28,019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8,01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恒隆金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锦泽诚工业防护用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8,019元。若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0元,由被告苏州恒隆金属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凌吕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羚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