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会民一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梁某某与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会民一初字第177号原告梁某某,女,198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吴律臻,男,1962年10月4日出生,侗族,湖南省会同县人,会同县海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粟某某,男,1983年2月12日出生,侗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农民。原告梁某某与被告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甄媛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律臻、被告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而后确立恋爱关系,2007年1月1日在会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2月15日生育一男孩,叫粟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特别是被告沉溺打牌赌博,没有尽到自己应尽的义务,双方经常吵架。2013年3月,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双方便开始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粟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粟某某辩称,被告没有沉溺于赌博,只是打牌娱乐。2013年,因原告独自外出务工,原、被告才分开住,并且在原告外出务工的春节期间双方也在一起生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及结婚登记时间;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告基本身份信息;3、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被告基本身份信息;4、原、被告婚生儿子粟某甲户籍证明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被告婚生儿子基本身份信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4号证据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认为:1-4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当庭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5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7年1月1日在会同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08年2月15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粟某甲,现跟随被告父母在会同县马鞍镇生活。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偶尔发生争吵。2015年4月1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是经过长时间的相互了解后,才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足见双方的婚姻基础牢固。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虽偶尔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双方并无不可调和的矛盾,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多为子女的健康成长及家庭的长远利益考虑,多加沟通和理解,夫妻双方和好如初是完全可能的。况且,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梁某某与被告粟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甄媛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米 斌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