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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初字第16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熊天琼与肖波、安畅(福州)物流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天琼,安畅(福州)物流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1639号原告熊天琼,女,住重庆市丰都县。委托代理人冯锦锡,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畅(福州)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负责人杨长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翁武文,系公司员工。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住所地福州市。负责人伍再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利江,系公司员工。原告熊天琼诉被告肖波、安畅(福州)物流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肖波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2015年5月19日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倪卫东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熊天琼的委托代理人冯锦锡,被告安畅(福州)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翁武文、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利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天琼诉称,2014年12月8日15时30分被告安畅(福州)物流有限公司驾驶员肖波驾驶的闽ADU2**号轻型厢式货车在三环辅道将载有原告的由肖德祥驾驶无号牌电动车撞到,造成肖德祥和熊天琼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8日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35011122014038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波负全部责任;肖德祥、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经住院治疗后于2014年12月22日出院,共计花费医疗费用8924.44元。出院诊断为1、右外踝骨折;2、右顶部软组织肿胀。闽ADU2**号轻型厢式货车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承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应在承保的保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原告的损失。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安畅(福州)物流有限公司立即赔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维修费、停车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3079.9元。2、判令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对肇事车辆闽ADU2**号轻型厢式货车在承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安畅(福州)物流有限公司辩称,我司对交通事故发生过程无异议,我司愿意承担员工肖波所造成的交通事故责任。不同意非医保费用由我司承担。我司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8818.46元,应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退还。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辩称,原告产生的医疗费8924.44元予以认可,但非医保部分即医疗费的20%,应由被告安畅(福州)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误工费标准偏高,应按每天88元计算,期限为60天。护理费应按每天88元计算,期限为12天。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12天。交通费同意赔偿200元。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依据不足,不同意支付。车辆维修费,未提供发票,不同意支付。停车费不属于保险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15时30分,被告安畅(福州)物流有限公司驾驶员肖波驾驶公司所有的闽ADU2**号轻型厢式货车沿三环辅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上浦岭路段时,遇肖德祥驾驶无号牌电动车载原告从人行横道由北往南方向横过三环辅道,闽ADU2**号轻型厢式货车左前轮爆胎导致其左侧车身碰撞电动车尾部,造成肖德祥和熊天琼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15日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35011122014038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驾驶员肖波负全部责任,肖德祥、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于事故当日被送往福建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救治,于2014年12月22日办理出院手续,共计住院12天。出院诊断为:1、右外踝骨折;2、右顶部软组织肿胀。出院医嘱:1、休息一个月后行右踝功能锻炼,必要时复查;2、眼科随诊。2015年1月23日原告到医院复查后,医生医嘱:适当行右踝功能锻炼,休息一个月。至今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用8924.44元,被告安畅(福州)物流有限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8818.46元。另查,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系肇事闽ADU2**号车辆交强险和3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承保公司。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医疗费用票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庭审质、认证和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有医疗机构发票、费用清单为凭,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8924.44元。后续治疗费。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存在后续治疗的必要性和明确的费用,故本院不予认定。误工费。从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租房合同、工作证明,可以认定原告系从重庆来我市工作的务工人员,原告主张按2014年度单位平均工资135.1元/天计算,应予准许;从2014年12月22日和2015年1月23日的两份疾病证明书可以认定原告因伤误工时间为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2月22日止,共计77天。因此误工费应为10402.7元。护理费。原告住院12天,每天100元计,应为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该费用按住院天数12天,每天30元计算,应为360元。营养费。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酌定500元。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故准予被告方抗辩意见,认定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虽原告的伤情未达到伤残标准,但因伤及踝骨骨折,需要较长时间的恢复,故酌定10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赔偿费。原告未提供购车发票,也未提供维修费用票据,损失证据不足,但被告同意酌情赔偿400元,本院予以准许。停车费。原告提供了停车场的收款收据370元,证明该费用为实际发生的费用,应予认定。上述各项损失合计23357.14元。本院认为,被告安畅(福州)物流有限公司的员工肖波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致使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驾驶员肖波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安畅(福州)物流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于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应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中赔付原告除停车费370元之外的各项损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主张医疗费中有20%部分为非医保项目费用,应由被告安畅(福州)物流有限公司负责赔付。但因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未能就此进行举证,且被告安畅(福州)物流有限公司也未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因此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应承担原告22987.14元各项损失的赔付,尚余停车费370元由被告安畅(福州)物流有限公司赔付给原告。因被告安畅(福州)物流有限公司已经垫付给原告8818.46元,多垫付部分8448.46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在其22987.14元赔付款中直接退还,余款14538.68元赔付给原告。为此,依照《》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熊天琼赔付各项损失14538.68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被告安畅(福州)物流有限公司退还垫付款8448.46元。三、驳回原告熊天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7元,减半收取后为188.5元,由被告安畅(福州)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卫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危 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