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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陈伟与张强、张红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伟,张强,张红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128号原告陈伟,男,196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陈博,山东潍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强,男,196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张红云,女,1969年5月31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赵建辉,青州伟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伟与被告张强、张红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伟的委托代理人陈博、被告张红云的委托代理人赵建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强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伟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4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4年1月23日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并约定月息2分,以其房屋做抵押,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将房产证和土地证交给原告。原告依约将款项交付被告,但二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在原告向其追要本金时也未予偿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1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4年12月4日计算至付清之日),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强未答辩。被告张红云辩称,借款中50000元的一张借条是赌资,我不应当承担责任,对于160000元的借款以证据为准。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4日,被告张强向原告陈伟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现金伍万元正小写50000元正张强2014年1月4日”,原告于当日以现金方式将借款交付被告张强,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借款发生后,被告张强未归还本金,也未支付利息。2014年1月23日,被告张强、张红云共同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欠陈伟现金壹拾陆万元正小写¥160000元张强张红云20**年1月23日自愿将房产证做为抵押”。当日,原告以银行卡转账方式将借款交付被告张强,被告张强将其所有的位于青州市益都街道瓜市社区(原瓜市村)房产的房产证、土地证交付原告,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借条形成后,双方经协商后在借款金额后添加了“约定利息月息2分”的内容。二被告支付该笔借款利息至2014年12月3日,此后利息未支付,本金未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同时查明,被告张强、张红云于1990年6月15日登记结婚,后因感情不和,于2014年1月开始分居生活。被告张红云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经审理后,依法判决不准离婚,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原告经营副食品和饮料批发生意,二被告经营酒类批发生意,双方已相识多年,且生意商铺相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陈伟提交的借条、银行卡交易回单、户籍证明、房产证、土地证、被告张红云提交的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张强于2014年1月4日向原告陈伟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原告述称以现金方式交付了借款,但并无证据证实。被告张强经手借款但未出庭应诉,对于借款的交付应根据借款数额、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支付能力等相关因素综合判断。该笔借款数额不大,根据双方均经营生意且已相识多年及生意商铺相邻的事实,可以认定借款已经实际交付,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张红云在庭审中辩称,该笔借款系赌资,不受法律保护,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亦不予认可,对其所持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认定。庭审中,原告主张该笔借款利息已按月利率2%支付至2014年11月,但无证据证实双方就该笔借款已经约定了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且被告张红云也对支付利息一节事实不予认可,故本院认定上述借款未约定利息,被告应自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张红云与被告张强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红云无证据证实双方存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且原告知道该约定,因此,本案上述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张红云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二被告于2014年1月23日共同向原告陈伟借款160000元,原告依约交付借款后,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经原告追要,二被告未归还借款,是对合同义务的违反,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庭审中被告张红云虽对借条中书写的“约定利息月息2分”的内容有异议,但又同时认可原告在向其追要借款时曾提出过支付利息的请求,由此可以认定双方在借款发生后确就借款利息另行达成了协议,即按月利率2%付息。根据原告的陈述,该笔借款发生后,二被告已实际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12月3日,现原告请求按约定利率,自2014年12月4日开始计算借款利息,不违反借款发生时国家关于限制借款利率的相关规定,其该项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张强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自己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强、张红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陈伟借款本金210000元及利息(借款本金50000元的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月13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借款本金160000元的部分,按月利率2%,自2014年12月4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诉讼保全费1570元,共计6020元,由被告张强、张红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立波人民陪审员  周顺民人民陪审员  蔡相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段美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