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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安阳市文峰区东关鸿泰装饰部与安阳市体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阳市文峰区东关鸿泰装饰部,安阳市体育局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278号原告安阳市文峰区东关鸿泰装饰部经营者张庆曹,男,197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安阳市体育局法定代表人郭聚法委托代理人吴军,男委托代理人张明裕,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阳市文峰区东关鸿泰装饰部(以下简称鸿泰装饰部)与被告安阳市体育局(以下简称体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泰装饰部经营者张庆曹、被告体育局委托代理人吴军、张明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鸿泰装饰部诉称,2011年3月份原、被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第三届(安阳)国际航空运动旅游节开幕式”工程,工程地点:国家体育总局安阳航空运动学校飞机场;工程内容:1、旗杆制作安装;2、主会场、停车场基础建设;3、搭设硬隔离;4、整修道路;5铲车配合。工程总造价462840.4元。原告于2011年5月20日完成全部工程内容,2011年6月1日全部拆除完毕。被告仅支付20万元后不再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262840.4元及利息(从2011年6月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被告体育局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1.本项目使用的财政资金,应进行招投标,该项目没有进行招投标,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2.原告仅仅提供了施工合同,没提供验收等相关手续,合同履行情况不能证明。3.该财项目没有经过工程决算,工程款的实际数额无法确定。4.使用市政资金的项目,工程结算需要经过市政府财政局的审核,本工程的价款没有经过结算,没有经过审核报批,因此体育局对该资金不应支付。在原告建设的工程中,其中硬隔离出现了问题。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一部分载明内容:工程名称为第三届(安阳)国际航空运动旅游节开幕式;工程地点为国家体育总局安阳航空运动学校飞机场;工程内容为1、旗杆制作安装;2、主会场、停车场基础建设;3、搭设硬隔离;4、整修道路;5铲车配合。开工日期为2011年3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5月25日。合同第二部分载明内容: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方式确定,共计462840.4元;支付工程款时间和程序为进场支付总款20%,完工后支付50%,全部拆除后把剩余的30%工程款一次性付清;本工程不留维修金。原告于2011年5月20日完成全部工程量,并于2011年6月1日全部拆除完毕。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鸿泰装饰部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体育局安体2012)21号文件、体育局安体(2012)23号文件、发票复印件、财政授权支付凭证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鸿泰装饰部与被告体育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保护。被告体育局提出答辩意见称该工程系财政拨款项目需要招投标,因未进行招投标,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该项目没有经过工程决算,工程款的实际数额无法确定;没有经过审核报批,体育局对该资金不应支付。本案中,原告鸿泰装饰部已按合同履行完毕,且被告体育局已支付部分工程款,被告体育局的文件也印证了鸿泰装饰部全面履行合同这一事实,故对被告体育局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体育局称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主张亦不予采信。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为462840.4元,扣除被告体育局已支付的工程款200000元,被告体育局还需支付原告鸿泰装饰部工程款262840.4元。另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阳市体育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阳市文峰区东关鸿泰装饰部工程款262840.4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6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43元,由被告安阳市体育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郭永革人民陪审员  赵 青人民陪审员  王海月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俊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