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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城民初字第0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陈可艾与张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可艾,张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城民初字第0049号原告陈可艾,男,汉族,1972年1月8日出生,市民,住阜宁县。被告张峰,男,汉族,1978年1月16日出生,市民,住阜宁县。委托代理人王九斌,江苏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可艾诉被告张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可艾、被告张峰的委托代理人王九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可艾诉称,被告张峰因做工程需要,于2011年至2012年间,陆续多次向我借款。2012年10月20日,经我们结账,被告累计结欠我借款本金810000元,利息30000元,并向我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12月10日,逾期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现我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张峰归还借款本金81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2012年10月20日至同年12月10日为3万元;2012年12月1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为40万元;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5%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峰辩称,我差欠原告的840000元借款是以前利息和本金合计起来的,但其中利息部分超出了法律保护范围。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将该笔借款已经交付给我。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可艾与被告张峰系朋友关系,被告张峰因经营需要,于2011年至2012年间,多次向原告借款,至2012年10月20日止,经原、被告结账,被告张峰累计结欠原告陈可艾借款本息84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因工程需要,借到陈可艾本息累计捌拾肆万元整,还款日期为2012年12月10日,逾期按月息二分半计算,双方其他条据一律作废。借款人张峰身份证号码手机号151××××6666二0一二年十月二十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陈可艾多次催要借款未果,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张峰归还借款本息840000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本院要求被告张峰到庭参加诉讼,以便查明案件事实,但被告张峰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可艾提供的被告张峰出具的借条、原告陈可艾和被告张峰来往的短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峰向原告陈可艾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张峰出具的840000元借条予以证明,故原告陈可艾要求被告张峰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本金,原告陈述其中810000元是本金,并就该款项的组成及交付作了合理的解释,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民间借贷中当事人约定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的利息法院不予保护。对被告张峰辩称没有收到相关借款的意见,本院认为,诉争的840000元借条是原、被告双方就以前多次借款的对账总结,原告在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数次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并未对此提出异议。且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未按本院要求到庭说明案件事实,又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陈可艾偿还借款81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陈可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60元,由被告张峰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960元。审 判 长  张朝阳代理审判员  郭 洁代理审判员  朱丽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镆涵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能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