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梁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327号原告梁某,农民。被告刘某甲,农民。原告梁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年××月××日生育一子刘某乙。由于我一直在张北县帽厂上班,工作比较辛苦,被告却不知关心、照顾我,长久以来导致我们夫妻感情不和。被告不管我和孩子,不承担家庭责任,孩子的结婚事宜也是由我一人操办。我一直苦心经营家庭,被告却不懂得珍惜。我们于2013年正月初一分居至今。我曾先后两次起诉离婚。现我与被告已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解除我们的婚姻关系。被告刘某甲辩称,原告所述结婚时间和生育子女情况属实。我们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原告曾在孩子十多岁时起诉我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我们和好并继续生活。原告所述我不承担家庭责任不属实。孩子结婚时,我也尽了自己的责任。我们于2013年正月初一分居后,我一直在老家养羊生活,每年为原告和孩子提供家里自产的食物。我们结婚多年,且无什么矛盾,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年××月××日生育一子刘某乙。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于2013年正月初一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婚姻证明、(2014)北民初字第799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育一子,双方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但属正常家庭矛盾。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相理解和信任,互相关心和照顾,是有和好可能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梁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董定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郭翠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