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执民字第6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宁波市江东鸿祥物资商行与夏海国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波市江东鸿祥物资商行,夏海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鄞执民字第605-2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市江东鸿祥物资商行(系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宁波市。法定代表人吴海峰,总经理。被执行人夏海国,无固定职业,原住宁波市鄞州区。本院在执行(2014)甬鄞邱商初字第37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市江东鸿祥物资商行与被执行人夏海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夏海国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宁波市江东鸿祥物资商行执行款25150元,被执行人夏海国已履行2000元,尚欠执行款23150元。本案执行中本院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夏海国名下的汽车一辆,但未能实际控制。执行中申请执行人宁波市江东鸿祥物资商行与被执行人夏海国达成和解协议,但被执行人夏海国未能实际履行完毕。现因被执行人夏海国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其他有效的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甬鄞执民字第605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本案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谢贤芳审 判 员 卢树立审 判 员 项宇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蔡静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