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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京执字第1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任敖林与邹文宁、沈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任敖林,邹文宁,沈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京执字第1403号申请执行人任敖林。委托代理人李竞,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邹文宁。被执行人沈辉。申请执行人任敖林与被执行人邹文宁、沈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2日作出的(2012)京民初字第198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法律文书:一、邹文宁、沈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任敖林借款本金300万元;二、自2009年2月10日按年利率21.24%计算至2013年2月22日的借款利息2571494.79元,由邹文宁、沈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任敖林;案件诉讼费55790元,由邹文宁、沈辉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控,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被执行人邹文宁在南京市福建路某室有房屋,面积为58.96平方米,该住房已设立了抵押权,暂不宜处置,本院已于2015年5月11日查封了上述房屋(查封期限三年)。本院就财产查控情况依法向申请执行人进行告知,同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京民初字第1983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 欣审 判 员  周子非代理审判员  夏 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桑国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