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孝昌民初字第01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余某某与吴某甲、王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孝昌民初字第01163号原告余某某。委托代理人柳某某,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吴某甲。被告王某某。被告吴某乙。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吴某甲、王某某、吴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建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祝荣、人民陪审员罗火东参与评议,向三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于2015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甲、王某某、吴某乙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某诉称:2010年至2012年间,我向三被告经营的水果零售点批发水果。2011年3月24日经结算,三被告欠我的货款38426元,2012年9月17日经结算,三被告共欠我的货款28980元,共计67406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货款6740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身份证据二欠条一份,证明拖欠货款事实及欠款数额。被告吴某甲、王某某、吴某乙既未答辩亦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孝昌商业广场从事水果批发生意,2010年至2012年间,原告向三被告共同经营的水果门店供应水果,2011年3月24日,被告王某某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金润老吴欠余某某货款:6000+8600+……=38426,欠款38426元,王某某。2012年9月17日,被告吴某乙在上述欠条下方空一排的位置添加内容如下:欠水果款28980,贰万捌仟玫佰捌拾圆,吴某乙。该款至今未付。又查明:被告王某某系被告吴某甲的妻子,被告吴某乙系两被告的儿子。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收货后出具了欠条,双方的买卖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原告依此要求三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某甲、王某某、吴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甲、王某某、吴某乙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余某某货款67406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5元由被告吴某甲、王某某、吴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姚建新审判员祝荣人民陪审员罗火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陈育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