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霍民一初字第00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吕孝勇与霍邱县周集镇中心卫生院、汪祖成、汪培宏、李学俊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一初字第00407号原告:吕孝勇。法定代理人:吕先荣。法定代理人:赵芳勤。委托代理人:安徽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霍邱县周集镇中心卫生院。法定代表人:张祥玉,院长。委托代理人:安徽霍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祖成。法定代理人:汪培宏。法定代理人:李学俊。被告:汪培宏。被告:李学俊。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汪克敏。原告吕孝勇与被告霍邱县周集镇中心卫生院(以下简称“周集卫生院”)、汪祖成、汪培宏、李学俊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并经合议庭准许,追加汪祖成的法定代理人汪培宏、李学俊为被告参加诉讼,同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孝勇及其法定代理人吕先荣、赵芳勤、委托代理人袁登峰,被告周集卫生院的委托代理人袁瑞松,被告汪祖成、汪培宏、李学俊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丁向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孝勇诉称:2011年10月5日下午,被告汪培宏、李学俊之子被告汪祖成找原告吕孝勇玩时,汪祖成让原告坐其自行车后座,汪祖成骑车玩耍摇晃自行车致原告从车上摔下,致右臂受伤。原告到被告周集卫生院治疗,其间因该院的过错,造成原告贻误最佳治疗时间,后原告父母将其带至六安、合肥等地治疗,造成一定经济损失。现要求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0757.54元、护理费8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24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30500元、鉴定费700元、住宿费7000元等计267583.54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吕孝勇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家庭成员身份及其具适格的原告主体。2、2012年2月27日吕孝勇与周集卫生院所签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双方对解决纠纷方案作出约定。3、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出院小结复印件、用药清单复印件及病历资料16本、X光片19份、住院治疗结算报销清单复印件,以上证明原告伤情、治疗经过及相关医疗费损失。4、霍邱县周集镇人民政府及霍邱县周集镇双桥村委会共同出具的书证,证明原告因伤治疗造成家庭贫困的事实。5、霍邱县周集镇开元中学出具的书证,证明原告因伤治疗不能上学的事实。6、义乌市红杉树酒店用品有限公司出具的书证,证明原告的母亲系该公司的员工、月工资在3500元。7、信访处理报告复印件,证明被告周集卫生院存在过错、应赔偿原告损失。8、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周集卫生院存在错误诊断的事实、其违反诊疗常规且其错误诊断与原告损伤有因果关系、后续治疗费。9、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治疗造成交通费损失。周集卫生院辩称:1、其卫生院已与原告方达成协议,根据约定超过30000元以上的属其卫生院责任的其方承担责任。2、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显示原告方没有达到伤残等级,因此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及后续治疗费用情况都不应当得到支持,双方之前达成的协议显失公平,应当予以撤销,超出责任范围的原告应当返还。3、原告部分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支持。4、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其卫生院的诉讼请求。周集卫生院为支持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周集卫生院执业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2013年2月6日吕孝勇与周集卫生院达成的协议书,证明原告吕孝勇与被告周集卫生院就赔偿问题已达成的协议。3、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明其卫生院与原告共同委托鉴定情况。三被告汪祖成、汪培宏、李学俊共同辩称:原告受伤与被告汪祖成无关联性,且根据鉴定意见被告周集卫生院在为原告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原告诉讼中主张的大部分赔偿数额过高,部分主张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其三人的诉讼请求。经庭审举证、质证,到庭的当事人或委托代理人分别对对方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及合议庭认证如下:(一)对吕孝勇所提供证据1,即身份证、户口本,周集卫生院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却无据予以反驳,合议庭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2,即协议书复印件,周集卫生院没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书第三条显失公平,合议庭认为该份协议系双方于2012年2月27日所签,2013年2月6日双方再次签订协议,对相关内容有所变更,应以第二次协议为准,故对该组证据中与2013年2月6日协议一致的部分予以认定,其余不予认定。对证据3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出院小结复印件、用药清单复印件、病历资料及报销单等,到庭被告有异议,合议庭认为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的出院小结、用药清均系复印件,原告无故未提供原件,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到庭被告对病历亦有异议,认为部分病历系空白病历、部分内容不一致,合议庭认为原告进行多次住院治疗应提供完整的住院病案,其无故未能提供,仅凭相关病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故对该组病历不予认定。对X光片19份,到庭被告有异议,合议庭认为X光片应结合相应的诊断报告认定,因原告无故未能提供,故合议庭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关联性不予认定。对住院治疗结算报销清单复印件,周集卫生院认为部分医药费已报销应予扣除,合议庭经审查认为原告医药费计支出36113.54元、通过霍邱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15356元,比除后对其实际医药费损失20757.54元予以确认。对证据4、5、6,即三份书证,到庭被告均有异议,合议庭认为出具书证的单位负责人未在书证上签名无故亦未出庭质证,故对该三组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证据7,即信访处理报告复印件,周集卫生院无异议,合议庭经审查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8,即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周集卫生院无异议,合议庭经审查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9,即交通费发票,到庭被告均有异议,合议庭认为交通费损失客观存在,结合其住院离家距离、住院天数等酌情对其中的6000元予以认定。(二)对周集卫生院提供的证据1,即周集卫生院执业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原告及其余被告无异议,合议庭经审查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2,即协议书,原告有异议,合议庭认为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经审查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3,即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周集卫生院的证明目的,合议庭认为该鉴定系双方共同委托,且程序合法,内容客观,故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1年10月5日下午,被告汪培宏、李学俊之子被告汪祖成找原告吕孝勇玩时,被告汪祖成让原告坐在其自行车后座,在骑行过程中原告从自行车上摔下,致右臂受伤。原告被送至被告周集卫生院治疗,在治疗过程中原告认为被告周集卫生院医疗有过错,与被告周集卫生院双方发生纠纷。2012年2月27日,双方达成协议,约定选择合法的鉴定机构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医疗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后续治疗费等进行鉴定。鉴定后,若周集卫生院没有过错,原告不得再找周集卫生院索要今后的治疗费用,若周集卫生院有医疗过错,则周集卫生院应赔偿原告所有经济损失。2012年4月18日经医患双方协商委托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对相应的医疗过错、损害后果及参与度、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同年5月20日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认为:1、被告周集卫生院在对原告右上肢损伤治疗中存在医疗行为过错;2、吕孝勇未达伤残等级;3、周集卫生院的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相关度(参与度)可定为50%;另吕孝勇后期治疗费用约为30500元。2013年2月6日吕孝勇父母与周集卫生院经协商达成协议:1、周集卫生院暂拿出30000元作为吕孝勇的治疗费用;2、周集卫生院在协议签字时一次性付清;3、吕孝勇收到该款后,自行负责至其他正规医院治疗;4、吕孝勇治疗结束后,所花费医疗费等相关费用自愿通过诉讼程序解决,如果法院判决周集卫生院应承担的费用多于30000元,由周集卫生院另行支付;如果法院判决周集卫生院应承担的费用少于30000元,其余部分周集卫生院不再向吕孝勇索要。周集卫生院遂依约向吕孝勇垫付30000元。后2013年2月19日原告开始到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等地进行治疗,实际住院42天,计支出医药费36113.54元,因通过霍邱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15356元,实际医药费损失为20757.54元。原、被告为相应损失协商无果,致成本讼。另查明:吕孝勇的损失依法被确定或酌定的尚有:护理费4265.94元(101.57元/天×4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40元/天×42天),营养费1680元(40元/天×42天),交通费6000元(酌定),住宿费4200元(100元/天×42天)(酌定),以上合计38583.48元。另,在诉讼过程中,吕孝勇与汪祖成及其法定代理人即本案另二被告汪培宏、李学俊于2015年5月18日经调解达成如下协议:1、被告汪祖成、汪培宏、李学俊自愿赔偿原告10000元(已履行);2、其他无纠缠。上述协议业经本院出具的(2015)霍民一初字第00407号民事调解书依法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四:一是本案承担赔偿的责任主体及承担责任比例问题。二是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与实际治疗是否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三是原告诉请赔偿项目是否合法、应适用的具体赔偿标准问题。四是周集卫生院垫付款30000元超出赔偿责任部分是否应退还的问题。关于焦点一:承担赔偿的责任主体及承担责任比例的问题。1、经司法鉴定周集卫生院对吕孝勇右上肢损伤治疗中存在医疗行为过错,周集卫生院作为医疗机构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相关度(参与度)为50%,故应由周集卫生院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9291.74元。2、吕孝勇与汪祖成在骑自行车玩耍时致吕孝勇摔伤,事发时,吕孝勇、汪祖成均系未成年人,未成年人的父母是其法定监护人,均应承担相应责任,因在诉讼过程中汪祖成的父母即本案被告汪培宏、李学俊已与原告方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于法不悖,应予准许,故下余的50%的责任由原告方自行承担。关于焦点二: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30500元与实际治疗医药费支出是否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吕孝勇后期治疗费的鉴定日期为2012年5月20日,鉴定后吕孝勇进行相应治疗,霍邱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结算单载明,吕孝勇于2013年2月19日至2014年8月29日多次住院治疗,证明吕孝勇在鉴定后实际进行了治疗,支出医药费36113.54元,故结合病历应按上述实际发生的医药费数额确定,不应重复计算,因原告的医药费经霍邱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15356元,比除后原告实际医药费损失为20757.54元。关于焦点三:原告诉请赔偿项目是否合法、应适用的具体赔偿标准问题。1、护理费,原告诉请按24个月每月1180元的标准赔偿,周集卫生院认为过高,合议庭认为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护理的具体时间,故护理时间应按住院时间42天计算,结合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其护理费应为4265.94元(101.57元/天×42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请6000元(20元/天×300天),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住院300天,故应结合其实际住院42天及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1680元(40元/天×42天)。3、营养费,原告诉请6000元(20元/天×300天),因原告未提供相应医嘱及其他证据佐证,故参照上述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其营养费,即1680元(40元/天×42天)。4、交通费,原告诉请10000元,周集卫生院有异议,合议庭认为交通费确实存在,酌情认定6000元。5、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9245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因经双方共同委托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鉴定,吕孝勇未达到伤残等级,原告亦未书面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精神受到损害,故原告诉请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6、鉴定费,原告诉请700元,被告周集卫生院不认可,合议庭认为因原告无据佐证该诉请,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7、住宿费,原告诉请住宿费7000元,被告周集卫生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不予认可,合议庭认为原告多次外出治疗,住宿费客观存在,若不认定显失公平,结合其住院天数,对住宿费4200元(100元/天×42天)酌情认定。关于焦点四:周集卫生院垫付款30000元超出赔偿责任部分是否应退还的问题。周集卫生院辩称其与原告方达成的协议显失公平,应予撤销,超出责任范围的原告应当返还,合议庭认为2013年2月6日双方达成协议,约定若法院判决周集卫生院应承担的费用少于30000元,其余部分周集卫生院不再向吕孝勇索要,该协议经双方签字认可,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拘束力,故应按协议履行,依该协议约定周集卫生院垫付款30000元超出上述赔偿责任部分原告不应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五)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霍邱县周集镇中心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吕孝勇各项损失19291.74元,因被告霍邱县周集镇中心卫生院在事发后已向原告支付30000元,不再另行支付;二、被告汪祖成、汪培宏、李学俊不再另行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吕孝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用5300元,由原告吕孝勇及其法定代理人吕先荣、赵芳勤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祖祥代理审判员 刘友军人民陪审员 王中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陪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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