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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刑初字第0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陆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邳刑初字第030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个体经营户,住邳州市。2015年3月2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诉刑诉(2015)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艳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0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陆某酒后驾驶鲁D×××××号轿车沿邳州运河街道解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兴路交叉路口时,与李某驾驶的苏C×××××号轿车刮擦。经鉴定,事发时陆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56.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李某、汤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研究所物证检验报告书、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证明及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论罪,应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陆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蒋荣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郭 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