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文汉华犯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文汉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297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文汉华,绰号文子,无职业。2013年2月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13年8月1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文汉华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2014)鄂武昌刑初字第0111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文汉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亚平、江山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文汉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文汉华于2014年8月16日2时许,接朱某要求购买毒品的电话后,随身携带毒品前往约定地点武汉市武昌区南湖花园风华天城南国SOHO小区4栋楼下停车道内,正在与朱某商谈毒品价格、准备进行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收缴被告人文汉华扔在地上的塑料袋装白色晶体颗粒毒品(俗称冰毒)1包、塑料袋装红色圆形片剂毒品(俗称麻果)1包。经鉴定:上述毒品均为甲基苯丙胺,共计净重34.03克。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证人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检验鉴定书;辨认笔录;被告人的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文汉华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34.0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从重处罚。根据本案被证实的事实,被告人文汉华实施贩卖毒品,存在对其数量引诱,故在对其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文汉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上诉人文汉华上诉称,其没有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在二审中发表意见认为: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2时许,上诉人文汉华接朱某要求购买毒品的电话后,随身携带毒品前往约定的地点武汉市武昌区南湖花园风华天城南国SOHO小区4栋楼下停车道内,后与朱某商谈毒品价格准备进行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收缴上诉人文汉华扔在地上的塑料袋装白色晶体颗粒毒品(俗称冰毒)1包、塑料袋装红色圆形片剂毒品(俗称麻果)1包。经鉴定:上述毒品均为甲基苯丙胺,共计净重34.03克。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中南路街中南路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材料。证实将上诉人文汉华及毒品查获的经过情况。2、证人朱某(购毒人员)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16日2时许,其打电话给“文子”要半截油(指25克冰毒),“文子”同意了,让其去武昌区南湖花园风华天城南国SOHO小区4栋楼下等他,其到了后又给“文子”打了电话告诉其已到。10分钟以后“文子”与其在4栋楼下楼道内见了面,见面后他先把毒品给我看,用透明保鲜膜缠着,我没有验货直接问他多少钱,他说2000元,我问他的货怎么比别人的贵,他说他拿货的价格贵些,问我要不要,不要就算了,我拿着毒品看见有2包,就问蓝色塑料袋里是什么,他说是麻果,我说没有要麻果,他说那可能是他听错了,我一边把毒品还给他一边准备掏钱交易,这时民警就过来将我们抓获,“文子”迅速将手中的毒品扔在地上,民警是在地上查获的毒品。朱某还陈述以前也在“文子”那里买过毒品。3、证人龚某、苏某(现场目击者)的证言。其二人均证实在案发现场看见、听见上诉被告人文汉华(身穿黑色背心、手中拿1包塑料袋包装物)对朱某(穿短袖花T恤)说“现在油都是这个价,你不要算了”,朱某说“别的地方都比这个价低”,随后公安民警就过来把他们抓了,并现场查获上述毒品。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塑料袋装冰毒1袋、麻果1袋(100颗)。5、物证照片:搜缴的上述毒品以及联系毒品交易的手机电话屏显。6、武汉市公安局武公禁毒技检字(2013)第JD1732毒品检验鉴定书。证实送检的塑料袋装白色晶体颗粒1包,净重24.64克;塑料袋装红色圆形片剂1包,净重9.39克,;上述共重34.03克,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7、辨认笔录3份:证人朱某、龚某、苏某分别对文汉华予以指认。8、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3)鄂洪山刑初字第00139号刑事判决书及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上诉人文汉华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过刑罚的事实及刑满释放的时间。9、上诉人文汉华的供述。其仅对在案发时间2次接到朱某的电话、随后到了案发现场的事实予以供述,但对其贩卖毒品的上述事实予以否认。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二审庭审核对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文汉华诉称其没有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其行为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的证人证言,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证人朱某在电话中向上诉人文汉华提出购买25克冰毒的要求后,文汉华表示同意,并携带冰毒及麻果到达约定的地址准备进行交易,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的事实成立。上诉人文汉华携带毒品到交易地点的目的是贩卖,并不是自己非法持有,故原审认定上诉人文汉华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正确,上诉人文汉华提出的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上诉人文汉华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34.0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审根据上诉人文汉华的犯罪事实以及其系毒品再犯、存在毒品数量引诱等量刑情节,对其判处刑罚适当。上诉人文汉华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艳代理审判员 许军代理审判员 孔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