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执裁字第1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李美玉、覃英耐、覃化、覃莉、兰覃玲、兰覃浪与被执行人韦大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美玉,覃化,覃莉,兰覃玲,覃英耐,兰覃浪,韦大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裁字第164-1号申请执行人李美玉。申请执行人覃化。申请执行人覃莉。申请执行人兰覃玲。上述申请执行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覃英耐。申请执行人覃英耐。申请执行人兰覃浪。法定代理人覃英耐,女,壮族,系原告兰覃浪母亲。被执行人韦大公。申请执行人李美玉、覃英耐、覃化、覃莉、兰覃玲、兰覃浪与被执行人韦大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金民初字第179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即日立案执行,立案号为:(2015)金执字第164号。截止立案之日,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的义务为:向李美玉、覃英耐、覃化、覃莉、兰覃玲、兰覃浪支付赔偿款379901.8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3000元,申请执行费5644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韦大公银行存款2000元。本院依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及依职权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且现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对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时,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和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金执字第164号案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班晨瑞审 判 员 谭 津代理审判员 覃云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玉涛 关注公众号“”